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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龍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和成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22日承攬被告「台三線345k+000~347k+300 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係將位於嘉義縣大埔鄉之都市計畫區內台三線345k+000~347k+300 路段,依都市計劃全寬40公尺之路權範圍內佈設管線改善,並拓寬為淨寬20公尺之四線道道路。惟於「路基路面部分」之基礎挖方項目,因施作後始發現地層中有大量堅石成分,遠高出原告投標前得合理預見者,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派駐施工現場之工程司與副處長反應,惟未獲置理,為免延誤工程進行,原告只好先予處理施作。原告另於92年10月20日以兩造間成立之工程契約未包含挖堅石在內、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由,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因處理上揭挖堅石費用,經鈞院92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以下稱前案),合先敘明。

二、本案不受前開案件既判力拘束:本次起訴係以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文義不明確、有疑義,請求鈞院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之2 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判命被告增加契約給付,且本件訴訟標的,非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訴不合法之爭議。

三、本件因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不明,致原告投標時未預見系爭地層有大量比例堅石存在,而未以處理大量堅石之工程費用投標簽約,本案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就處理系爭堅石而增加給付,分述如下:

㈠、系爭堅石爭議緣起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普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本件工程所在地層狀況掌握未明,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範模糊不清。按土木工程對探知基礎地質條件之標準甚高,以公共工程締約流程而言,不論是建築工程或土木工程,自規劃設計、施工前及施工中,多需辦理地質調查,以掌握基地及周邊的地質敏感地區(諸如地下水、順向坡,崩塌地、斷層等),事先了解地層分佈及地層的工程性質,才能做成正確設計,迴避風險,降低工程成本。實務上公共工程之承攬廠商計算工程成本(投標前算標及評估風險)往往根據主辦機關提供的資料,或取得相關地質調查資料進行研判,顯少投標廠商於投標前自行進行地質調查。蓋營建工程的規劃、設計大多由業主主導辦理(多委由工程顧問公司或建築師),規劃設計之時程依工程規模,少則數月,多則數年,是業主有充裕時間深入調查,在如此長的時間內尚無法充分掌握風險,自無法期待廠商於等標期此短暫期間內進行工地勘查、甚至地質調查,充分了解地質條件將之納入考量並反映於報價上。因此承包商往往依據業主提供招標文件之工程數量表、施工技術規範及特殊條件等文件中明確列出之工作項目、工程數量及施工方法考量施工成本或評估風險,惟因某些地層下不確定之地質條件,即使根據業主於投標文件提供之資料或經承包商於招標前進行現場勘查,皆無法精準無誤發現,縱使係豐富經驗之承包商亦是如此,國際工程實務常見因「施工現場條件的變化」發生索賠爭議。國際土木工程經常使用之「土木工程契約條件」(以下稱FIDIC 契約)第12.1以下,正是對這一問題的說明和規定。施工現場條件變化(FEDIC 契約亦稱為「不利的自然條件或障礙」,簡稱為「不利的自然條件」等,主要指施工現場地下條件(地質、地基、地下水及土壤條件)之變化,係指在施工過程中,承包商遇到了即使是有經驗的承包商也不可能預見到的不利的自然條件或人為障礙,此類施工現場條件變化,為計劃實施造成嚴重困難,導致承包商需花費計劃外之額外開支完成工作,這些地基或土壤條件的變化,與招標文件中的說明差異很大或在招標文件中根本沒有提到,此皆一般施工中承包商難以預料的,從契約責任上講,不是承包商的責任,因而應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及合理工期。而於國際工程實務上,亦常見業主就此等不利自然條件預先為免責條款之約定,惟解釋上此等免責條款應僅限於承包商藉由合理調查能夠發現實際的地下狀況,且業主提供的工地資料與實際並未有重大的錯誤,始能為有效的約定,否則國際工程實務法院通常不理會此等免責條款之效力。蓋承上述,較之廠商,業主就工程之規劃與設計上掌握較佳之控制條件,不利自然條件存在之契約風險,應由業主承擔,業主自不得藉由上開免責條款完全免除其此等提供地質條件使廠商順利施工之基本責任。

㈡、系爭工程係將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台三線345k+000~347k+30

0 段,依都市計劃全寬40公尺之路權範圍內佈設管線改善,並拓寬為淨寬20公尺之四線道道路。因道路拓寬需將兩側岩壁內推,是合約項目「路基路面部分」包含「挖方」及「基礎挖方」在內。原告於施工中發覺地層含有大量堅石存在,其含量比例遠超過簽約時所預料之情形,經通報被告後,提起前案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上開堅石之合理費用。被告固於上開前案根據「臺灣省交通部公路局公路工程施作說明」第1.14.1記載:「挖方分普通石、間隔石、軟石及堅石等四類(參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節本)」主張上開「基礎挖方」項目費用已包含處理堅石在內、施工補充說明第30點約定:「挖方成份,承商應自行估算,施工時不論實際成份如何,應按合約單價結算。」等為由,稱原告不得主張因處理堅石所支出之費用云云。

㈢、惟查,系爭工程被告並未編列「地質探鑽項目」費用,招標文件內亦無相關該地層組成之資料,原告僅得以到現場肉眼勘查方式,評估週遭地質條件。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僅提及「本工程一律不得使用炸藥」等語,惟根據上開「臺灣省交通部公路局公路工程施作說明」顯示,土石方得使用炸藥者移除者,有軟石與堅石,軟石除得以少量炸藥處理,亦得以洋鎬尖除挖掘撬開移動,與一般堅石處理通常使用炸藥或破碎機處理方式不同,所需施工成本亦不同,原告無從僅因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有記載不得使用炸藥等語,推知系爭工程現場之地層有大量比例之堅石存在,系爭工程就地質之規範未明等節,亦可由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於設計規劃本件工程時,就「基礎挖方」製作之單價分析(參系爭工程「基礎挖方」項目之單價分析,此由被告於前案提出者)內,亦未規劃包含破碎機處理費用,足徵被告或設計單位,設計規劃系爭工程時,亦不確知系爭工程地層內實際堅石含量(比例),因此招標文件就此相關規範模糊不清,連設計規劃本件工程之工程顧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地質已不甚了解,足見縱使如原告等有經驗之承包商,亦無法單憑被告招標時提出之資料與經現場勘查,判斷系爭工程路段地層下之岩層實際組成,進而知悉大量堅石存在與形成比例。原告人員投標前至現場勘查,以肉眼所見範圍內並未呈現大量堅石存在,招標資料內無地質資料,供原告正確預估堅石含量(比例)與所需處理成本,工程費用內亦無編列地質鑽探費用,供承包商為完整之地質調查,是原告投標時並未將須處理大量堅石之費用(如破碎機)估算於「基礎挖方」單價成本內,此可對照本件工程之設計單位就「基礎挖方」之單價分析僅新台幣(以下同)67元,其中未含破碎機費用,兩造實際就系爭工程「路基路面部分」之「基礎挖方」簽約單價為47元。惟對照被告於同一路段另件工程即「台20線43K+150~ 45K+ 300 段拓寬改善工程」,設計單位於該工程之「基礎挖堅石」項目之單價分析為534.6 元,即載明含破碎機費用,實際簽約單價亦達535 元(訴外人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台20線43 K+150~45K+ 300 段拓寬改善工程」估價單影本。)等情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路段之基礎挖方之簽約單價,確實係以未含須處理大量堅石成分為估算基準。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者。」民法第2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情事變更,固多係指客觀環境或基礎情況之變更,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惟應不限於此,客觀情事雖無變化,然當事人於締約時就該情事均無從得悉者,應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學者姚志明亦認為:「情事變更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修正性功能』乃為誠信原則功能之一。詳言之,債務人之給付成為無期待可能性時,應修正法律規定內容及契約約定內容,即為情事變更原則之任務。... 因而,當『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或是『情事變更,超出當時所得預料之忍受程度時』均應有情事變更情事原則之適用」(姚志明,情事變更原則於仲裁判斷應考慮之要素,仲裁報,100 年9 月,第3版)。基上,原告於施工中發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堅石含量高達45%以上,屬招標文件所未揭露,且係原告等有經驗之承包商前往現場勘查也無從發現之不利自然條件。準此,客觀上施工地點之地質情況雖無變化,惟該地質存在超乎兩造預期之堅石含量之不利自然條件,乃雙方締約時無從知悉預見者,無法期待原告以原合約簽約單價,負擔處理大量堅石之費用,又系爭工程契約雖訂有免責條款,惟因不利自然條件存在,於國際工程實務慣例,乃業主之契約責任,縱使業主訂有免責條款,惟於業主未提供廠商詳細地質條件資訊之情形下,該免責條款應視為無效,已如前述。查本件工程連設計單位與被告簽約時皆無從預見上開大量堅石存在之不利自然條件,契約相關規範糢糊不清,則縱使施工補充說明約定: 「挖方成份,承商應自行估算,施工時不論實際成份如何,應按合約單價結算。」等免責條款,應依照公平誠信原則,為限縮解釋,不應無限上綱含括連被告本身都無法預見之情形在內。準此,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系爭工程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得按民法第

227 之2 條規定向法院請求增加契約給付。又,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無直接適用民法第227 之2 條規定(假設語氣),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查依前揭國際工程慣例(FIDIC 契約條款),不利自然條件存在之風險,本於業主有較佳之控制能力與機會,應屬業主應承擔之契約責任,業主亦不得以免責條款脫免該些應合理補償承包商之義務。倘認我國法規範下尚無就上開不利自然條件或業主就此等不利自然條件所為之免責條款效力有相關規定,查系爭大量堅石存在乃兩造締約所未預料者,而原告僅以未處理大量堅石之前提估算系爭「基礎挖方」單價,而由設計單位預估之單價可知(本件工程設計單位就「基礎挖方」分析單價僅67元。於他案「基礎挖堅石」之分析單價高達534 元),設計單位就「基礎挖方」之規劃,亦非以包含處理大量成分之堅石為前提,是倘認被告可藉我國法令因未就此類不利自然條件之存在、或業主事先制定免責條款卸除因此等不利自然條件所需承擔之風險有所規範規範等為由,而規避對原告處理系爭大量堅石之工作所應支付之合理報酬,對實際僅係請求給付合理價格、且因上開不利自然條件支出高額施工成本之廠商而言,顯然有欠公允,則此類屬法律應規定而未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㈤、基上,查系爭堅石含量達45%,經核算數量為32,412立方公尺(即系爭工程「基礎挖方」結算數量 72,028立方公尺,乃兩造前案所不爭執, 72,028立方公尺×45%=32,412立方公尺),參照上開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台20線43K+150~ 45K+ 300段拓寬改善工程」之「基礎挖堅石」之合約單價

535 元/ 立方公尺。本件原告為處理該堅石支出之費用為17, 340,420 元(即32,412立方公尺×535=17,340,420元)。

被告應以上開金額為基準增加契約給付,目前僅請求其中

600 萬元。

四、對於被告所抗辯之爭點效可否適用於本案尚非無疑,爭點效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範,亦未形成判例,其效力存否,目前實務見解仍屬不一,惟縱肯認爭點效之法效果,惟本案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爭點效於我國民事訴訟並無明文規範,未形成判例,其效力存否,目前實務見解仍不一,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所提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所關涉之確定判決原判斷,亦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復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職是,於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於新訴有提出新訴訟資料,無上述爭點效適用。

五、被告所舉之前案爭點為:系爭契約工程項目表列「二、路基路面部分」,除指「基礎挖方」項目外,是否尚包含「堅石處理」之工作項目。而本案原告係按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爭點在於:原告投標時之報價及兩造簽約時,有無可預見系爭工程之地層有大量堅石存在,抑或兩造縱有預見堅石之存在惟其實際含量是否超過兩造簽約時(或設計單位規劃時)所得預見之範圍者。是前案與本案之上開兩爭點雖有部分性質涵蓋,惟非全然相同。復次,前案被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基礎挖方」項目之單價分析)經查對後,應非系爭「基礎挖方」單價分析表(按:至兩者之工料分析單價與內容是否相同待查),又前案判決無視兩造就單價分析中之「施工因素校正率」性質之爭執,亦未向設計單位確認「施工因素校正率」之意義與系爭「基礎挖方」分析單價之計算由來,逕以被告主張為判斷基礎,顯然違背法令。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單價分析表」係列於本案卷之施工預算書內,與兩造簽約用之工程價目單上所載項次不同等語,此部分已無意見。查依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一條記載,主管單位自公告領標之日起應具備投標須知、契約樣稿、標封、空白標單、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押標金繳還要點、退還押標金請單、工程圖說(包含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規範、施工說明書、補充施工說明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其他規定文件等,陳列於各領標處所,供廠商領取。同上投標須知第26條規定,系爭工程以合於投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同上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投標文件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本局主管招標單位確有緊急情事須決標時,需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能超過底價百分之8...。由上開投標須知可知,原告投標之時係參考被告公開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估價單(僅記載項目及數量,單價及金額由廠商自行填寫)填寫標單,且開標係由投標金額低於被告核定底價之廠商得標(採最低標),決標金額應不得超過主辦機關施工預算。以本件而言,因施工預算明細表上之各項目單價與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及數量相同(施工預算書內容),足可知廠商投標金額原則上應低於單價分析表上之金額,始符合上開投標須知所規範得標之條件。又兩造簽約時,被告並非以原告投標之單價列為簽約之單價,應係按決標總金額與底價之比例,再依單價分析表之各項單價,逐一調整為兩造簽約各項目之單價,因此,前案被告以兩造簽約之「基礎挖方」之單價47元與單價分析表之單價67元比較,稱原告投標價格過低云云,該比較基準並無意義。本件爭議應回歸原告投標時、或被告設計規劃,或兩造簽約時,是否預見堅石存在,或縱使預見堅石存在,惟堅石實際含量是否超過兩造簽約(或設計單位規劃時)預期範圍,而未包含處理大量堅石費用在內。

㈡、原告於前案中因主張: 投標時未將處理堅石費用列入「基礎挖方」投標金額內,且被告委託之設計單位規劃本件工程時,未預見本件工程地層內有大量堅石存在,未將處理堅石之費用列於「基礎挖方」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內。故為證明上開事實,於前案二審時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基礎挖方」之單價分析表。被告提出如本案卷被證四之單價分析表,原告於前案依上開單價分析表主張:設計單位並未於「基礎挖方」項目下編列處理堅石所需破碎機之費用,系爭「基礎挖方」僅包含處理挖土方之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分析中,並非只有挖土機乙項,挖方之成本,依契約廠商應依其專業判斷估算,考量挖土機更換設備後即可作為破碎機使用... 單價分析表中增項「施工因素校正率」,即係廠商可依其估算之堅石比例,將破碎機之費用由「施工因素校正率」一項反應其估算成本云云。而原告就「施工因素校正率」則主張: 「0.7 立方公尺型挖土機」係指挖土機之規格須一次挖起土方數量須達0.7 立方公尺以上,「施工因素校正率」係指挖土機操作挖土作業時必須另有工人在旁協助指示挖土位置深淺及協助以簡單工具整平挖土路面,上開兩項工料與堅石無關。爾後前案二審法院命被告提出將「基礎挖方」區分「一般碎石」及「堅石」,分別編列工料單價、名稱予以招標並完工之契約到院,被告於97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提出其與佳榮營造公司間之『台20線43k+150~45K+

300 段拓寬工程』等工程之單價分析,原告並以民事準備書狀說明:上開單價分析中,凡屬「挖堅石」者工料分析表所列使用機具均為「破碎機」(或「破岩機」),本件工程合約爭議之「基礎挖方」僅列有挖土機,核與佳榮營造公司承攬「挖土方」、「挖礫方」等項目工料分析,僅使用「挖土機」之機具相同,據以證明本件工程「基礎挖方」單價分析,確實未包含處理堅石之機械費用。嗣前案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庭,被告以民事答辯三狀,就上開已提出之工程資料,及未於準備程序提出之「台20線31K+500~34K+937 改善工程」與「台20線39K+928 三埔橋改建工程」之「基礎挖方」合約價格等資料進行說明,並稱:本件工程「施工因素校正率」數量為1 式,廠商可依其專業估算土方成本,基礎挖土方之「施工因素校正率」數量為20%,廠商無須判斷其他因素即可明確得到該項費用云云。前案二審判決未再令原告就上開資料為完足辯論,逕以「... 核兩造所不爭執之單價分析表所載... 又「基礎挖方」一項中土方佔大部分之成分,而堅石部分只佔基礎挖方中最少之成分,且考量以挖土機更換設備後即可作為破碎機使用之考量,因此被上訴人遂於單價分析表中增項「施工因素校正率」一項,使承包商可依其估算之堅石比例,將使用破碎機之費用由「施工因素校正率」一項中反映其估算成本等情,則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且上訴人對施工校正率一項之約定及適用之原因亦不爭執,顯見本件工程有關堅石處理費用應屬上訴人之施工範圍... 云云為由,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由上可知,前審法院確實未調查並究明處理土方與堅石之機械與費用間之差異,且上開「施工因素校正率」涵義影響前案判決結果甚明。原告雖曾就前案二審判決誤認原告龍益公司就被告上開所稱之「施工因素校正率」涵義不爭執等為由,上訴三審。惟縱使最高法院未察明此點而駁回上訴,仍無改於前案二審法院確實誤將兩造爭執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之明顯違法且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存在,即使被告得援引「爭點效」理論(假設語氣),根據爭點效理論,鈞院仍不受前案該部分錯誤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㈢、復次,由原告所提「前案被告公路總局提出資料整理」及「衛星地圖」可知:

依施工說明書第1.14.1點之(3 )與(4 )以下規範,軟石與堅石均屬使用炸藥開挖者。前述訴外人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台20線43 K+150~45K+ 300 段拓寬改善工程」,其項目「挖堅石(不用炸藥)」、「基礎挖軟石」、「基礎挖堅石」之單價分析表,除編列「0.7 立方公尺型挖土機」外,亦編列有「破岩機」之機械費用。足見處理軟石或堅石時,除挖土機外,若合約規範不使用炸藥者,應估列破岩機(或破碎機)之機械費用。對照本件工程,合約規範不得使用炸藥,惟「基礎挖方」單價分析,僅估列「0.7 立方公尺型挖土機」費用,未編列「破岩機」(或破碎機)之費用。又,比對前案被告公路總局提出資料整理各項目機械費用及衛星地圖可知,因考量機械運輸路途、或運距、或機械進出難易度(山區或平地)、或工率等問題,確實會因工程之地理位置及條件而調整,例如:前述訴外人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台20線43 K+150~45K+ 300 段拓寬改善工程」屬平地,地勢較原告前曾於87年3 月18日承包被告所轄「182線26k+000 ~28k+666.7 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及於88年1月18日承包被告所轄「182 線22k+920~26k+000 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等二工程平坦,挖土機價格、破岩機價格均較前揭原告承包之二工程為低。而系爭工程海拔1000公尺,位於山區進出不易,且運輸路徑較長,挖土機、破岩機價格故均較前揭原告承包之二工程為高。被告於前案固稱:「本件工程堅石部分只占基礎挖方之最少之成份,且考量挖土機更換設備後即可作為破碎機使用,因此單價分析表中增項「施工因素校正率」一項,即係廠商可依其估算之堅石比例,將破碎機之費用由「施工因素校正率」一項中反映其估算成本。」云云,且經前審二審法院採信。惟查,被告根據施工說明書規定主張:「挖方」分為普通土、間隔土、軟石及堅石等四類,非僅單純挖土方。經對照本件工程之「挖方」與「基礎挖方」之單價分析可知,「挖方」單價分析下,直接記載「機械費用」與「人力配合」,清楚申明「施工因素校正率」係指人力配合費用。該費用之估列依工程實務,會隨人員配合開挖作業難易度、或工程地理位置或條件有所增減,與機械費用完全無關。次查,被告本次提出之成功大學土木季鑑定報告亦指出:「參、堅石鑑定:本案兩造爭執之標的物「堅石」,... 由於其體積龐大,膠結程度高,岩體完整,必須仰賴高度衝擊手段處理,如爆破、破碎機等方法,將岩體破裂成小尺寸岩塊或岩屑,方得以裝載卡車運至他處棄置。」、「3...堅石挖出後,倘若尺寸過大,無法立即搬運者,通常堆置現場等待破碎機處理成小尺寸之岩屑碎片,方以搬運卡車運棄... 。」(見本院卷第209 頁正背面) 。而,對照本件工程之「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項目下,亦係同時編列「破碎機」與「挖土機」兩種機械費用,破碎機價格為1250元,挖土機價格為800 元,而處理每一立方公尺「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之機械費用為579 元(562.5+16=568.5),足見倘應處理堅石(不使用炸藥),縱使如被告所稱:

只要將挖土機上開挖斗換上鑿炳,就變成破碎機云云屬實,惟仍應於合約估列「破岩機」(或稱破岩機)之費用。否則按被告所述邏輯,因挖土機可變換為破碎機使用處理堅石,則上開「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也是可以僅編列挖土機之費用,再由廠商於「施工因素校正率」下估列機械打除之成本即可,惟事實並不然。足可知即使設計單位判斷,本件工程地層中之堅石含量僅占挖方比例最少之成本,也僅是涉及編列破碎機費用金額高低問題。被告陳稱:因挖土機更換設備後即可作為破碎機使用,因此單價分析表中增項「施工因素校正率」一項,即係廠商可依其估算之堅石比例,將破碎機之費用由「施工因素校正率」一項中反映其估算成本云云,明顯牽強不合理,詎前審法院未察。再查,被告於前案固另稱:原告承包被告所轄之前揭另二件工程時,上開工程地點均位於台南縣龍崎鄉,前開兩工程之包商詳細價目單或工程估價單均未列有挖堅石之工項,原告於該兩件工程已履約完成並計價請款結案,從未主張漏列挖堅石之費用,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本件工程之工項基礎挖方不應錯誤解讀為僅及於挖土方,否則無以解時原告在前揭182 線工程從未主張挖堅石之費用云云。而,前案法院逕採被告上開主張,於判決理由記載:「... 上開二工程之施工地點均為『台南縣○○鄉○○○○區道路拓寬工程,且依當時之地質研判,土方中不可能無堅石;惟經本院核閱上開兩件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包商詳細價目單』或『工程估價單』所載,卻均未編列有『挖堅石』之工項…且於『挖方』中列有與系爭合約相同:『0.7 立方公尺挖土機』、『人力配合挖方及校正率』等二項;況上訴人就上開二件工程已履約完成施工,並向被上訴人計價請領工程款結案,從未曾主張漏列挖堅石之費用。再參諸依據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總則之開挖土地方之

1. 14 挖方之土石分類及成份計算之1.14.1所載...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者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如期承包完工之上揭二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並無或僅少部分具堅石成份,或被上訴人有提地質鑽探資料等)... 。」,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惟查,上開兩工程座落位置,依衛星地圖顯示,與本件工程位置明顯不同,地質條件亦不相同,前審法院亦認定被告無提出上開二工程或本件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足可知前案卷內無資料可證明上開二工程之地質條件與本件工程相同,顯見無比較之基準。復次,本件工程爭議之一,在於因地層下出現「大量」之堅石,超過原告與設計單位投標及簽約預估範圍,自不得以原告承作上開二工程時,未曾就堅石提出爭議(例如:因堅石數量甚少原告願自行吸收費用以減少紛爭)等為由,即謂稱原告可預見本件工程地層下會存在大量之堅石存在云云,前案上開判決理由與待證事實顯然無關聯性。更何況,被告所舉上開二工程之項目名稱為:「機械挖土方(含基礎挖方)」,上開判決所採信之「

182 線22k+920~26k+000 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單價分析表記載項目係:「機械挖土方」,內容為: 「0.7 立方公尺挖土機」、「人力配合挖方及校正率」二項,僅有於備註欄下記載「(含基礎挖方)」等語,至於「182 線26k+000 ~28k+666.7 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則未提出單價分析,足可知上開單價分析仍係針對「機械挖土方」而設,詎前審法院竟將上開「182 線22k+920~ 26k+000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機械挖土方」單價分析與本件「基礎挖方」直接比較,亦有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併予陳明。末查,被告所舉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亦記載:本工程堅石累計數量為16,000立方公尺,正常堅石數量為百分之10,原基礎挖方數量為72,028立方公尺,正常堅石含量為7,200 立方公尺,故推論額外堅石數量為8,80 0立方公尺(16,000-7,200=8,800立方公尺;按:被告誤填為7,200 立方公尺),亦足以證明本件工程地層開挖後之實際堅石含量,確實超過一般合理預期之範圍,非設計單位或兩造簽約時所預見者。

㈣、查,被告製作之路基土石方施工說明書尚有就挖方之「土石分類」及「成份計算」,有詳細規範,清楚說明: 普通土、間隔土、軟石、○○○區○○路基土石方施工說明書第1.1

4.1 點),且約定挖方成份計算係按照合約詳細價目單中「預估成份」結算(同上第1.14.2點) ),並規範普通土及間隔土、軟石、堅石之計價標準為何(同上第1.15.2點)。查,上開依成份計算與計價標準之規範,因影響廠商權益甚鉅,是合約詳細價目表原本即應清楚載明施作挖方屬上開「哪一類土石(土石分類)」與「預估成份」為何,方可有適用上開規範可能。故而,被告委託設計規劃單位普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本件工程時,應按上開施工說明書規範,要求設計規劃單位詳實調查土石方之成份,並依照預估成份是屬「普通土」、「間隔土」、「軟石」或「堅石」何類,而載明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避免日後廠商按上開施工說明書施作或計價時產生爭議,而非任由設計單位籠統以「挖方」列為合約項目,再以上開施工補充說明為擋箭牌,要求廠商自行承擔所有連設計單位或被告均無法預料之風險。惟於本件挖方之「預估成份」,合約並無相關規範,又如何按上開施工補充說明,依照合約「預估成份」計價?基上,是於本件工程合約僅籠統規範「基礎挖方」時,施工補充規定應為合理限縮解釋。此由被告另件由訴外人鉅邦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西濱公路台二線58K+86 8.48~60K+268.48新建工程」,其合約項目亦係編列「基礎挖方」,惟開挖後發現大量堅石(岩方),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被告亦同意增列「本工程機械岩方增加開挖成本」項目,另給付19,947,759元足證。尤其前開工程使用之施工說明書乃公路總局86年6 月編印版本,與本件工程使用版本相同,按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辦理採購案件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被告於上開工程就上開施工補充說明係採合理性限縮解釋,而給予廠商合理補償,惟於本件工程卻為不同主張,有悖誠信及公平原則甚明。準此,被告不得主張於兩造簽約議定或合理預見範圍外之情形,仍應受上開規範拘束云云。本件工程堅石實際含量,確實逾越兩造簽約得預期之範圍,本件工程已完工,且堅石與土方之處理費用價格確實差異甚大,被告執意以原合約價格計付工程款,顯然有欠公允,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洵屬有理。

六、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業經前案判斷,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關於系爭堅石處理費用係屬原契約範疇,為原告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乙節,鈞院92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曾判斷「據兩造所訂之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30條規定:『挖方成分,承包商應自行估算,施工時不論實際成分如何,應照合約單價結算』,且屬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公路總局公路工工程施工說明書之1.14.1對契約『挖方』二字已明文包括普通土、間隔土、軟石及堅石等四類並同時對上述四類土石為定義說明。則已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之事項,應依契約之約定,方符合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所稱『基礎挖方』項目,並未曾編列『堅石處理』之工作項目,而被告於招標時迄至簽約前亦未曾檢附該工地之『地質鑽探資料』供原告參酌,致原告亦無從預知系爭工程需處理堅石,就一般工程慣例『挖土方』並不當然包含『堅石處理』,所稱與契約明文約定者不同,並無可採,則系爭工程挖堅石部分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應可認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6 號判決曾判斷:「一、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工程項目表列「二、路基路面部分」,除指「基礎挖方」項目外,是否尚包括「堅石處理」之工作項目?(一)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三十條記載: 「挖方成分,承包商應自行估算,施工時不論實際成分如何,應照合約單價結算。」 ,而屬系爭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公路總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1.14.1對契約所載「挖方」二字已明文說明包括普通土、間隔土、軟石及堅石等四類,並對上述四類土石為定義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於工程項目表係編列「挖方」及「基礎挖方」項目,與上訴人主張之「挖土方」,依土木工程一般慣例解釋並不包含挖軟石及堅石,在意義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之,系爭契約既明文「挖方」,上訴人將之解為挖土方,顯與事實不符。則本諸於契約中明文的定之事項,應依契約之約定,方符合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且解釋契約,因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去,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倒參照) 以觀,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所稱「基礎挖方」項目,並未曾編列「堅石處理」之工作項目,亦未曾檢附該工地之「地質鑽探資料」供上訴人參酌,致上訴人亦無從預知系爭工程需處理堅石等語,顯與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者不同,尚不足採;易言之,系爭工程有關挖堅石部分應認仍屬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洵堪認定。(二)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其中項次19之「基礎挖方」工料分析表中(工料名稱)列有:「

0.7 立方公尺型挖土機」及「施工因素校正率」等二項,並非僅有挖土機一頃。再者,本項計價單位為立方公尺,且每單位(立方公尺)挖方之成份(即土、石之比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廠商依其專業判斷自行估算之,已如前述;又因「基礎控方」一項中土方佔大部分之成分,因此編列有「0.7 立方公尺型挖土機」,而堅石部分只佔基礎挖方中最少之成份,且考量以挖土機更換設備後即可作為破碎機使用之考量,因此被土訴人遂於單價分析表中增項「施工因素校正」一項,使承包廠商可依其估算之堅石比剖,將使用破碎機之費用由「施工因素校正率」一項中反映其估算成本等情,則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且上訴人對施工因素一項之約定及適用之原因亦不爭執;顯見本件工程有關堅石處理部分應屬於上訴人之施工範園,殆無疑義。至於單積分析表項次21「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及項次22「機械打除混凝土」部分,直接編列破碎機費用,究其原因乃「基礎挖方」中控方之成分(即土、石之比例),須由廠商依其專業判斷自行估算,且考量每家投標廠商對挖方成分估算不盡相同,因此編列「施工因素校正率」一項,可使欲承包廠商能依其專業判斷實際反映成本在估算單土。而「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及「機械打除混凝土」單價分析表中列有「破碎機」一項,則係因其成分固定(均為混凝土),無須由欲承包廠商另外估算其成本,與「基礎挖方」中挖方之成分須由廠商依其專業判斷者厥截然不同所致。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工程項目表列二、路基部分僅有基礎干挖方項目,並未編列堅石處理之工作項目,顯見堅石處理並不屬於土訴人施工範圍云云,尚有誤會」。

㈢、關於原契約挖方單價包含堅石部分是否顯失公平乙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6 號判決曾判斷「被上訴人於對外招標施工工程前,對依有關法令屬應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設計及編製預算,均委由具有專業詮照之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而工程項目中「基礎挖方」是否將挖方分為普通土、間隔土、軟石、堅石等項分別編列,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考量工地位置、現場環境、工程規模等各種不同因素,秉持公平公開公正之原則編製預算,由此工程項目中有些工程係以「基礎挖方」編製,有些則由工程顧問公司預估土方成分,再分別以「挖土方」、「挖軟石」、「挖堅石」等方式編列。又一般「挖方」之數量可由設計圖來計算其確實數量,且由於契約雙方對於「挖方」的數量沒有爭議,故以「基礎挖方」方式計價辦理為最符合公平及事實,己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另被上訴人已經對外招標之工程,有依「挖方成分」方式分別計價,或以「基礎挖方」方式計價者(包括上訴人承包並已完工之上揭二件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足見上訴人對「基礎挖方」中應包含普通土、間隔土、軟石及堅石等不同成分,並無異議且已知悉。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已經對外招標之拓寬改善工程單價分析表所示,若依「挖方成分」方式分別計價時,於單價分析表會編列出基礎挖土方、基礎挖軟石、基礎挖堅石、基礎挖軟岩等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全過挖軟石、基礎挖堅石、基礎挖軟岩等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及金額,且全部基礎挖方之平均單價(即將前述之基礎挖土方、基礎挖軟石、基礎挖堅石或基礎挖軟岩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約在六十餘元至七十餘元問;反之,若以「基礎挖方」計價,則於單價分析表直接結列基礎挖方之單位及單情(即未區分基礎挖土方、基礎挖軟石、基礎挖堅石或基礎挖軟岩等項目),而平均單價約二十六元左右;本件系爭工程係單純以「基礎控方」計價之工程,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預算基礎挖方之單價為六十七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較其他亦單純以「基礎挖方」計價工程之挖方單價高出甚多(達二﹒五倍)。依上可知,「基礎挖方」、「基礎挖土方」及「基礎挖堅石」各代表不同的工程項目,基本上是不相同的,且依系爭契約所訂之基礎挖方單價,縱所挖之土方中含有堅石,要之並無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況。又就「基礎挖方」、「基礎挖土方」工料名稱中「0.7 立方公尺型挖土機棧」的數量分別為

0.07與0.05,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所編製之預算為「基礎挖方」,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基礎挖土方」;再就「基礎挖方」、「基礎挖土方」工科名稱中,「施工因素校正率」之編列方式亦不同,即「基礎挖方」的「施工因素校正率」數量為「1 式」,廠商可依其專業估算土方成分,再依據另方提供之「基礎挖方」數量,估算破碎機的費用並反映其估算成本;而「基礎挖土方」的「施工因素校正率」數量固定為「20%」,廠商無須判斷其他因素即可明確的得到該項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基礎挖方」的單價分析中只有「0.7立方公尺型挖土機」而無破碎機的費用,而認基礎挖方不含堅石部分等語,顯有誤會,並與事實不符。依上,被上訴人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十條規定,既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狀,且系爭工程預算基礎挖方之單價為六十七元,顯較其他以基礎挖方計價工程之挖方單價高出甚多,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㈣、承上,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民法第227 之2 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而原告所據民法第227 之2 條請求權基礎係以(1 )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2 )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惟經查,上揭要件同為前案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6號 判決之重要爭點,又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上述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由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今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為此本案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30條規定、基礎挖方工料分析表列有「施工因素校正率」、系爭工程預算挖方單價為67元、公路總局公路工工程施工說明書之1.14.1之挖方解釋可徵,兩造於立約當時已考量地質因素,始約定系爭挖方單價。原告起訴主張挖方單價有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並非可採。

㈠、依兩造契約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7 條:「主辦工程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會,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工程文件及工程圖說。」、第5條:「廠商對招標文件有疑義者,應於投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本局主辦招標單位請求釋疑。」、施工補充說明第30條規定:「挖方成分,承包商應自行估算,施工時不論實際成分如何,應照合約單價結算」、公路總局公路工工程施工說明書之1.14.1對契約「挖方」二字已明文包括普通土、間隔土、軟石及堅石等四類等規定觀之,被告並無提供「地質鑽探資料」之義務,故原告於投標前,應本於專業自行衡量地質結構,再本於專業估算投標金額。實際上,於前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其於投標前曾前往勘查,投標時挖方所列之價格亦係其所填寫等語,由此可徵,原告於投標之前已預料其需自行判斷地質結構,並以其投標價格完成工作。

㈡、再者,系爭契約基礎挖方工料分析表列有「施工因素校正率」,該校正之目的係彌平估算與實地之落差,投標廠商無需另請求即可獲得該費用。再者,系爭工程預算挖方單價為67元,較單純以基礎挖方計價之單價高出甚多,由此亦可徵兩造於立約之初即已就地質因素有所考慮。

㈢、承上,依系爭契約設計,被告無提出地質資料之義務,承包商於投標之前應自行判斷地質結構再決定其投標價格,而實際上,原告亦至現場勘查並自行填寫投標價格,由此可證原告於投標之初早已預料其需自行判斷地質結構,並以其投標價格完成工作,原告明知上情後仍決意投標,今再爭執契約設計反稱自行評估之價格過低、契約未編地質鑽探費用、被告未提地質資料供參考等語主張挖方單價有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並請求增加給付,顯非有理。

三、原告又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6 號判決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中有關路基路面項下基礎挖方工料分析表中所列「施工因素校正率」該項約定及適用之原因並不爭執,但原告於該案上訴程序對於施工因素校正率一項之適用原因一再爭執,並非不爭執。故此,原審有顯然違背法令,足以推翻原判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惟經查:

㈠、系爭契約附件係編列工程價目單(總表)及工程詳細價目單,並無單價分析表,單價分析表係引述自被告90年8 月間所編制之施工預算書,兩者尚有不同,合先敘明。依據工程詳細價目單分別編列有項次二、路基路面2.基礎挖方;項次一、橋樑部份19. 基礎挖方。至於被告90年8 月間所編制之施工預算書○○○區○路○路面及橋樑部份,統一將基礎挖方編列為單價分析表項次19. 之「基礎挖方」,並於單價分析表中列有:「0.7 立方公尺型挖土機」及「施工因素校正率」等二項,此除有施工預算書可稽,並可參考上開項次二、路基路面2.基礎挖方及項次一、橋樑部份之項次19. 之「基礎挖方」之單價均為47元以為佐證,原告主張顯然誤會。

㈡、次關於施工因素校正率一項之適用原因,原告主張與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之97年8月8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5 頁主張『其曾於96年10月2 日補充上訴理由第二頁第四項理由中爭執,原審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顯有同法第468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惟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第92號裁定駁回,故此應不容許原告再行爭執。

㈢、退步言之,縱系爭工程置而不論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已生既判力,另契約挖方項目已包括「堅石處理」、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0條無「民法第 247條之1第4款」之適用等已生既判力爭點效。認定原告仍得依情事變更為主張,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曾因工期爭議,前案二審曾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為鑑定報告,依據96年5 月18日成工土字第96001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其中關於堅石成份,該報告參、堅石鑑定認被告本段開挖地層遭遇堅石,承包商投標前可由原始地貌與地表現狀判定堅石存在,本工程挖出監石數量,其依據施工日誌之工作、當天打除堅石或破碎機出工判定該日運棄堅石碎屑,堅石累計數量為16,000立方公尺,原基礎挖方合約數量72,028立方公尺,正常堅石數量百分之十,即約7,

200 立方公尺,故此得出額外堅石7,200 立方公尺,自此可證原告起訴主張堅石含量45%,數量為32,412立方公尺,全然無據,應不可採。

四、被告答辯之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11月22日承攬被告「台三線345k+000~347k+

300 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位於嘉義縣大埔鄉之都市計畫區內台三線345k+000~347k+300 路段,依都市計劃全寬40公尺之路權範圍內佈設管線改善,並拓寬為淨寬20公尺之四線道道路。

㈡、原告前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未包含挖堅石費用為由,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處理上揭堅石費用,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以下稱前案) 。

㈢、系爭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七條:「主辦工程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會,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第五條:「廠商對招標文件有疑義者,應於投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本局主辦招標單位請求釋疑。」;施工補充說明第30條:「挖方成分,承包商應自行估算,施工時不論實際成分如何,應照合約單價結算」;公路總局公路工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路基與路面公程1.14.1:「挖方分普通土、間隔土、軟石及堅石等四類,其定義如後……」。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案與前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5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第92號裁定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前開判決有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

㈡、被告招標時提供之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價目單項次二、路基路面2.基礎挖方有無包括挖堅石之費用;上開價目表就「基礎挖方」之預估成份為何?

㈢、系爭工程基礎挖方之成份,於堅石實際含量,有無超過原告簽約合理可預期之範圍?

㈣、原告得否按民法第227條之2、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原告處理堅石之給付?若可,請求金額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一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03 15 號判決參照)。再按訴訟法之所以承認「爭點效」,即在後訴訟中就同一爭點之審理,不許訴訟當事人為相反之主張,同時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乃為防止產生「有違誠信原則」及「造成不公平」之情形;緣使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及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之理由,在於使當事人享有處分爭點之權能並保留法院審理之彈性;然而「賦予當事人就某些事項不予爭執之自由、保留法院對該等事項不為實質判斷之空間」,並不代表在當事人擇定某爭點於訴訟上進行充分攻擊防禦後,對法院就該爭點所為實質審理之判斷,當事人竟可不予尊重而在後訴為相反之主張。相對地,就此經充分攻防及實質審理判斷之爭點認定,使當事人在後訴就與該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審理上,受前訴法院該爭點判斷之拘束,毋寧更為公平合理。惟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究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5.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6.前確定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㈡、查原告前曾以系爭工程契約所稱「基礎挖方」項目,並未編列「堅石處理」之工作項目,亦未曾檢附該工地之「地質鑽探資料」供參酌,致原告無從預知系爭工程需處理堅石等語為由,主張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範圍,並不包括「堅石處理」;原告最後因迫於工程完工期限,雖認「堅石處理」非屬約定工作範疇,仍為被告完成堅石處理工作,並因而支出費用共20 ,028,185 元,故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2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該院於97年6 月24日再以95年度建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該第二審判決,乃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 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65 頁),可信為真實。

㈢、又經本院核閱上開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民事判決書所載,經台南高分院協議簡化爭點後,由兩造就包括與本件有關之1.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工程項目表列「路基路面部分」,除指「基礎挖方」項目外,是否尚包括「堅石處理」之工作項目?2.上訴人(本件原告,以下同)於該工程挖掘處理堅石之數量若干?及其主張堅石數量佔所有處理土方比例為百分之45之依據為何?3.上訴人可否援引被上訴人發包予前揭其他公司承攬工程之堅石處理費用?並據以主張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僅指「基礎挖方」,而不包括「堅石處理」部分?等重要爭點,各自提出書狀以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積極為攻擊、防禦;台南高分院前揭確定判決亦就該等爭點為判斷,並於理由中說明如下:

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30條記載:「挖方成分,承包商應自行估算,施工時不論實際成分如何,應照合約單價結算。」,而屬系爭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公路總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1.14.1對契約所載「挖方」二字已明文說明包括普通土、間隔土、軟石及堅石等四類,並對上述四類土石為定義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於工程項目表係編列「挖方」及「基礎挖方」項目,與上訴人主張之「挖土方」,依土木工程一般慣例解釋並不包含挖軟石及堅石,在意義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之,系爭契約既明文「挖方」,上訴人將之解為挖土方,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有關挖堅石部分應認仍屬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洵堪認定。

2.經該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其中項次19之「基礎挖方」工料分析表中(工料名稱)列有:「0.7 m3型挖土機」及「施工因素校正率」等二項,並非僅有挖土機一項。再者,本項計價單位為m3(立方公尺),且每單位(m3)挖方之成份(即土、石之比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廠商依其專業判斷自行估算之,已如前述;又因「基礎挖方」一項中土方佔大部分之成分,因此編列有「0.7 m3型挖土機」,而堅石部分只佔基礎挖方中最少之成份,且考量以挖土機更換設備後即可作為破碎機使用之考量,因此被上訴人遂於單價分析表中增項「施工因素校正率」一項,使承包廠商可依其估算之堅石比例,將使用破碎機之費用由「施工因素校正率」一項中反映其估算成本等情,則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且上訴人對施工因素校正率一項之約定及適用之原因亦不爭執;顯見本件工程有關堅石處理部分應屬於上訴人之施工範圍,殆無疑義。

3.至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之情況與之相同,惟被上訴人卻另給付其挖堅石之費用等語;惟按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近年來所發包之道路工程,其單價分析表(或稱包商詳細價目單、工程估價單)之編列方式,均係將機械挖土方或基礎挖方混為一工項編列,至於佳榮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台20線43k+150 ~45k+300段)拓寬工程,將挖土方、挖軟石(不用炸藥)、挖堅石(不用炸藥),分別編列,係屬特例,且除該件工程以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工程有相同之工項編列方式等語。再者,上訴人公司前曾於87年3 月18日承包被上訴人所轄「182 線26k+000 ~28k+666.7 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又於88年1 月18日承包被上訴人所轄「182 線22k+920~26k+000 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而上開兩件工程之施工地點均為「台南縣○○鄉○○○○區道路拓寬工程,且依當地之地質研判,土方中不可能無堅石;惟經該院核閱上開兩件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包商詳細價目單」或「工程估價單」所載,卻均未編列有「挖堅石」之工項,且於「挖方」中列有與系爭契約相同:「0.7 m3型挖土機」、「人工配合挖方及校正率」等二項;況上訴人就上開兩件工程已履約完成施工,並向被上訴人計價請領工程款結案,且從未曾主張漏列挖堅石之費用。再參諸依據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總則之第二章路基與路面工程之2.01路基土石方、施工說明書之開挖土石方之1.14挖方之土石分類及成份計算之1.14.1所載,已將挖方分為普通土、間隔土、軟石、堅石等四類,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者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如其另承包完工之上揭二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並無或僅少部分具堅石成分,或被上訴人有提出地質鑽探資料等),或供該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4.被上訴人於對外招標施工工程前,對依有關法令屬應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設計及編製預算,均委由具有專業證照之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而工程項目中「基礎挖方」是否將挖方分為普通土、間隔土、軟石、堅石等項分別編列,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考量工地位置、現場環境、工程規模等各種不同因素,秉持公平公開公正之原則編製預算,因此工程項目中有些工程係以「基礎挖方」編製,有些則由工程顧問公司預估土方成分,再分別以「挖土方」、「挖軟石」、「挖堅石」等方式編列。又一般「挖方」之數量可由設計圖來計算其確實數量,且由於契約雙方對於「挖方」的數量沒有爭議,故以「基礎挖方」方式計價辦理為最符合公平及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另被上訴人已經對外招標之工程,有依「挖方成分」方式分別計價,或以「基礎挖方」方式計價者(包括上訴人承包並已完工之上揭二件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足見上訴人對「基礎挖方」中應包含普通土、間隔土、軟石及堅石等不同成分,並無異議且已知悉。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已經對外招標之拓寬改善工程單價分析表所示,若依「挖方成分」方式分別計價時,於單價分析表會編列出基礎挖土方、基礎挖軟石、基礎挖堅石、基礎挖軟岩等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及金額,且全部基礎挖方之平均單價(即將前述之基礎挖土方、基礎挖軟石、基礎挖堅石或基礎挖軟岩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約在60餘元至70餘元間;反之,若以「基礎挖方」計價,則於單價分析表直接編列基礎挖方之單位及單價(即未區分基礎挖土方、基礎挖軟石、基礎挖堅石或基礎挖軟岩等項目),而平均單價約26元左右;本件系爭工程係單純以「基礎挖方」計價之工程,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預算基礎挖方之單價為67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較其他亦單純以「基礎挖方」計價工程之挖方單價高出甚多(達2.5 倍)。依上可知,「基礎挖方」、「基礎挖土方」及「基礎挖堅石」各代表不同的工程項目,基本上是不相同的,且依系爭契約所訂之基礎挖方單價,縱所挖之土方中含有堅石,要之並無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況。又就「基礎挖方」、「基礎挖土方」工料名稱中「0.7 m3型挖土機」的數量分別為0.07與0.05,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所編製之預算為「基礎挖方」,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基礎挖土方」;再就「基礎挖方」、「基礎挖土方」工料名稱中,「施工因素校正率」之編列方式亦不同,即「基礎挖方」的「施工因素校正率」數量為「1 式」,廠商可依其專業估算土方成分,再依據另方提供之「基礎挖方」數量,估算破碎機的費用並反映其估算成本;而「基礎挖土方」的「施工因素校正率」數量固定為「20%」,廠商無須判斷其他因素即可明確的得到該項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基礎挖方」的單價分析中只有「0.7 m3型挖土機」而無破碎機的費用,而認基礎挖方不含堅石部分等語,顯有誤會,並與事實不符。

5.上訴人雖主張挖方中含有百分之45比例之堅石成分,惟迄未提出確知實據足資證明系爭工程堅石含量達百分之45;而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進義於原審所稱:係依據每天破碎機打碎挖除之數量去估算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破碎機使用之估價單,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法計出堅石之數量,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使用破碎機之天數與上訴人於施工中製作並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予以核對後發現:施工日報表為26日工數,估價單之工數卻達51.5,兩者相差將近一倍;至上訴人所提出堅石堆置之照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345k+805右側圖片,疑屬橋樑工程部分所挖掘出之石塊,非上訴人所主張路基工程部分;345k+431右側圖片與上訴人所主張挖掘數量相距甚遠,而346k+600右側及346k+700右側照片,為現場表面,肉眼可見石塊,並非上訴人所挖掘;且346k+311右側共4 張圖片,與345k+700右側圖及345k+805右側圖片等為相同場景,上訴人卻以不同之樁號混淆數量等語,並經該院核閱對照屬實。因之,自仍不能據此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㈣、台南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顯然就上開諸重要之爭點,由兩造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後基於其結果為判斷。原告於本件雖再以: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施工因素校正率」費用之適用原因,已具體提出爭執,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對於原告所提「施工因素校正率」適用原因之抗辯理由,未在判決內容記載法律上意見,誤為原告未予爭執;原告於被告於前案二審提出之包括佳榮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台20線43K+150~45K+ 300段拓寬改善工程」等工程之單價分析資料後,即以準備書狀說明,凡屬「挖堅石」者工料分析表所使用機具均為「破碎機」(或破岩機),系爭工程「基礎挖方」項僅列有「挖土機」,核與佳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挖土方」、「挖礫方」等項目之工料分析,僅使用「挖土機」之機具相同,足認系爭工程「基礎挖方」單價分析,確實未包括處理堅石之機械費用等語,詎原審未調查並究明處理土方與堅石機械費用間之差異,採信被告於該案所為辯解,捨原告所提有利證據而不用等情,主張台南高分院前開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從原告曾於前案已於法定期間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

194 至197 頁所附民事上訴理由狀),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人之上訴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98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上訴此情以觀,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抗辯前揭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不可採。

㈤、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本諸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之事項,應依契約之約定,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如前述,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項目表列「路基路面部分」之基礎挖方項下,包含堅石處理工作;且原告於前案就所主張挖方中堅石成分達45%等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等情,均據台南高分院於前案審酌系爭工程契約全件及相關卷證資料判斷認定如上說明;且該一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除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路基路面部分之基礎挖方,包括堅石處理工作,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於此前提下,原告於投標報價時、與被告達成合意締約時,當已預見本件工程地層有堅石存在自明,自不容原告再於本件恣意巧用文字閃避,主張:本件爭點乃原告於投標報價及與被告簽約之時,有無預見本件工程地層有堅石存在;或縱有預見堅石存在,但堅石實際含量是否超過簽約時或設計單位規劃時預期之範圍,與前開確定判決爭點不同,故無爭點效適用云云。況系爭工程所處地區,在開挖地層時,會遭遇堅石;但因經過長久以來地表雨水沖刷及山崩或者人為開挖修整,許多原本埋藏在地底的堅石暴露地表。業經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因受另案囑託鑑定而由鑑定人員於96年3 月22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為:沿著系爭工程路線踏勘,不論上下斜坡都可目視看出,堅石存在是該區地質特性常態。甚者,路旁已有許多被挖出之巨型石塊堆置。因此承包商在投標系爭工程前,履勘所經過之路段地區,可以由原始地貌與地表現狀判定堅石存在等情,亦具被告提出該系96年5 月18日成功土字第96001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至20

9 頁背面)。如上所述,原告公司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時之法定代理人李進義於投標前既曾前往現場勘查,更不容其再事爭執原告於投標報價時、兩造締約時無預見有堅石存在或雖有預見但超乎預期。

二、據上,堅石處理於系爭工程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範圍,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投標前現場履勘結果,可以由原始地貌、地表判定堅石存在。本件事證既明,則原告聲請傳喚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負責人以釐清「施工因素校正率」之涵義及設計當時所預估系爭工程地層堅石比例為何;並聲請將本件工程單價分析表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其等對於「施工因素校正率」之解釋為何等項,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就兩造爭執事項二中,被告招標時提供之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價目單,就項次二、路基路面2.「基礎挖方」之預估成份為何部分,亦無審究說明之必要(至於爭執事項三、四部分,已於理由一、中附帶說明),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處地區含有堅石,非其於投標報價、締約時所能預見;或雖能預見但堅石含量超乎預期,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判命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