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嘉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能意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2,972,523元及管理費用2,051,875元,合計共5,024,398元,嗣於民國102年5月1日以民事準備續狀擴張其中管理費用為2,681,538元,合計請求5,654,061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物價指數調整款部份:
1、緣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訂立「塭港排水系統—塭港排水幹線治理工程(塭港抽水站)」(下稱本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履約期限自機關決標日後15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 日曆天內全部竣工,其後原告於99年1 月13日開工,依原定工期應於
100 年1 月7 日完工,然原告於99年1 月13日申報開工後即因用地無法取得問題於當日即報停工,並延至100 年4月26日解決用地問題後始於次日申報復工,計停工共469日曆天,本工程已於101 年4 月20日正式完工驗收,並已結算計價,本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曾於101 年2 月6 日以嘉能塭港建字第0000000 號函請求被告,以原告因決標日至復工日期間營建物價上漲造成原告之損失,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然被告於101 年2 月9日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契約第五條1.(
5 )載明「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為由,礙難辦理物價調整,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本工程98年12月29日訂約前分別頒訂98年4 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本會提供『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範本)』,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可將其範本納入招標文件,由廠商於投標時決定是否預先聲明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及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原告並未於本工程投標文件檢附「不適用物調聲明書」,放棄物價調整,而係被告以定型化契約於契約第五條1.(5 )載明「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依民法第247-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該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條款應為無效,實則,本工程原定工期為360 日曆天,自99年1 月13日開工後即因用地無法取得問題而報停工計
469 日曆天,已超過原定工期達128 %,此應可適用前開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釋。
2、縱認契約第五條1.(5 )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條款有效,且本工程屬民事糾紛,無直接引用上開98年7 月
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餘地,惟依民法第
227 之2 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規定,另參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與100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民事裁定意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第四項雖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項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開條項約定縱為有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及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系爭工程之工期依契約第七條,其約定為自開工日起360 日曆天,而契約第九條第25項則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然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之投標須知及契約,被告不僅未揭示用地取得有遲延可能影響要徑,反而明白規定本工程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後15日內開工,被告並同意原告於99年1 月13日申報開工,故原告於契約成立前,並不知用地取得可能影響要徑,係契約成立後,始參與本工程用地取得之協調,故系爭工程於契約成立前,既無法預知用地取得可能影響要徑,該469 日曆天停工因素又顯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定工期360 日曆天加計停工469 日曆天共829 日曆天已達原定工期230 %,為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且依據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內容,本件工程於98年12月29日決標,當月份之物價指數為113.48,至原告實際竣工101 年4 月20日,當月份之物價已漲為123.15,該變動顯已超出原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範圍,堪認本件仍有民法第227 之2 條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此,雖契約第五條1.(5 )已約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裁量,是參考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被告於內田排水系統—排水路整治工程之附件「按物價調整」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物價調整款為297 萬2523元。
(二)管理費用部份:
1、本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查本工程於99年1 月13日開工,工期共
360 日曆天,但開工後即因用地無法取得問題於當日即報停工,並延至100 年4 月26日解決用地問題後於次日復工,計延遲共469 日曆天,於101 年4 月20日正式完工。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連,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可供參考,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 民事判決即肯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1號判決略以「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係指該情事變更之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之發生,致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見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已肯認不可歸責廠商之工程延誤,應有民法第227 之2 條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其費用之調整以比例法計算之。
2、又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告縱然主張管理費應以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加乘原定工期所生管理費,或有難以援引之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並參考前開判例,關於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之損失既非無理由,自難認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0號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水利署給付工期展延管理費案件,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編號06-051鑑定略以「展延工期確會造成包商增加管理費之損害,蓋依工程慣例包商管理費包含專任工程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設備折舊或租金、工程協調費、履約保證金利息、利潤等,倘非因乙方因素而展延工作期程,致影響乙方各項管理成本,理當應予合理補償,並建議就管理費之計算得由原設計單位說明包商管理費之組成,扣除工程協調費、利潤後,按延長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補償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1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引用該鑑定理由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8 、1932號判決意旨,對於開工隨即辦理停工是否增加管理費用做出肯認判決,本案之狀況與該案情況相同,均為申報開工尚未施工即報停工,且可歸於業主之原因,足徵包商管理費應依管理費比例、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及兩造責任定之,被告主張本件工程開工當日即報停工,無再將施工人員、機具、設備、材料派運前往施作工地之必要,自無管理之必要等語,顯係對工程實務操作有誤解,並與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見解有違,從而,系爭工程延展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分擔方符公平原則,故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應為2,681,538 元(計算式:係數
0.5 ×原契約管理費4,116,648 元×展延工期469 ÷契約原定工期360 )。
3、縱鈞院認不應依上開方式計算停工應補貼廠商管理費,尚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1號判決認定之標準計算,以本工程原契約總價6300萬元,因停工應補貼廠商管理費為2,051,875 元(計算式:6300萬元×2.5 %×469 ÷
360 )。再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不應依據前開判決標準計算停工應補貼廠商管理費,然參考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2月30 日 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之計算公式,本工程原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4,116,648 元,因停工應補貼廠商管理費為1,340,769 元(0.25×4,116,648 元×
469 ÷360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無物價調整之適用:
1、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得不受其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故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倘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間的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約定,即無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再按,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一規定,係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果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份之約定為無效。惟上揭規定之首要前提條件,必須是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始為無效。
2、本件兩造簽定之塭港排水系統—塭港排水幹線治理工程契約書,因為尚存有用地問題,係未來較可能發生停工情事之工程,故於其中第五條1.(5 )特別約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係特別約定,契約雙方均應受拘束,基此約定,被告除所約定之工程款外,不得依一般工程契約因停工或展延工期而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且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應優先適用,故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另原告公司係成立於民國83年間,資本總額高達一億元,足認係頗具資本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非屬經濟上之弱者,且本件系爭工程金額高達6300萬元,原告有能力承攬系爭工程,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本工程契約雖特別約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惟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並無因未訂定系爭契約即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故系爭工程契約條款雖為被告事前預先擬定,然原告仍決定參與投標及簽訂契約,即見原告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利潤、成本風險、物價波動指數,已為相當之評估,參以原告公司自83年間成立迄今,諸如鋼鐵、水泥、工資及其他工程所需材料、項目之價格已歷經多次大幅度漲跌、變動,可以合理期待原告就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及推估判斷之能力,而能於訂約之際即加以考量,並理解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排除條款訂定之原因及效果,本件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納入考量而對上開物價指數調整之排除條款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則縱然原告嗣後因營造物材料價格之漲跌而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若物價下跌,原告受有利益,被告亦不得主張減少價金,故該約定並無不公平之處,應尊重兩造之約定,方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3、又本件工程於99年1 月13日開工即於當日停工,當月份之物價指數為114.66,至100 年4 月27日復工,當月份之物價指數雖有波動,但僅為120.66,如果期間未停工,依原定工期應於100 年1 月7 日完工,當月份之物價指數為
119.29 , 原告至101 年4 月20日實際竣工,當月份之物價指數雖有波動,但亦僅為123.15,故停工期間之物價指數,僅是稍有微幅調整,並無發生特別異常的大幅度波動,且法院如欲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或減少給付之判決,應審酌當時社會一切情事及客觀公平之標準,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38年穗上第73號、70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涉及公共利益,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費用來自於全體國民之繳納稅捐,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何時購買材料?金額若干?以證明是否因此確實受有重大損害,況原告於停工期間並無為實際施工之行為,應無增加任何管理費用,原告亦無舉證於停工期間有支付管理費用派駐人員管理或維護工地之事實,無從認定原告係受有重大損害,因此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五條1.(5 )約定難認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之「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民法第247 條之
1 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原告不得違反上揭工程契約約定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亦不得主張該約定係屬無效。再者,依原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98年4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可證明兩造合約約定合約上開解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釋亦表示「建議機關應自行與廠商協調解決」,且上開二份函釋均未明確說明廠商得向機關請求,非請求權基礎,故本案無物價調整之適用。
(二)再查,系爭工程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時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法取得用地而停工計469 日曆天,原告就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雖然可依據上揭約定向被告請求補償,惟對於因停工469 日曆天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需負舉證責任,查本案工程原告於99年1 月13日申報開工後隨即於當日報停工,停工期間原告並無任何實際施工行為,應無增加任何管理費用,此外,原告又未舉證於停工期間有支付管理費用派駐人員管理或維護工地之事實,因此本件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此而增加管理費用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停工期間469 日曆天之管理費用,亦乏實據,難認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用云云,然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且該案並無如本案合約第7條3工程延期(1)e「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時,可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及合約第22條第10款(應為21條第10款)「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之約定,依前揭約定,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再由被告機關審查是否加以補償。又該案係於98年3 月1 日申報開工後,於4 月21日始派員進場施工,9 月7 日第一次展延118 天,其後陸續再加以展延,足認該案業者係已進場施工後再停工,與本案開工日即辦理停工不同,故原告停工期間並未支出相關管理費用,況本案工程,原告於申報開工前即知悉工程用地無法取得而辦理停工,此時原告何來支付「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等」,亦與該案判決第7頁所載:「…系爭工程經上訴人98年3 月1 日申報開工,自此時起有關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等即同時發生,該等人員設備係持續配置與存在,不因工程施工期或停工而有差別,…」之情形不同。甚至,原告所提101 年2 月6 日嘉能塭港建字第0000000 號函(原證五)僅向被告聲請物價指數調整,未聲請管理費用之調整,足認原告當時之管理費用並未因此增加,均可認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2月29日與被告就「塭港排水系統—塭港排水幹線治理工程(塭港抽水站)」訂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6300萬元,履約期限自機關決標日後15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全部竣工。
(二)原告於99年1月13日申報開工後,即因用地無法取得問題於當日即報停工,並延至100年4月26日解決用地問題後始於次日申報復工,計停工共469日曆天。
(三)系爭工程合計不計違約金469日曆天均係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完工,並於101年5月10日正式完成驗收。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可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可否主張契約第21條第10款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後一判決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而為,惟於解釋同為「情事變更原則」之實體法規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時,應有其適用。
(二)原告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
1 、查本工程契約第5 條1.(5) 載明「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
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此有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工程要經過魚塭,然被告同意申報開工,原告以為土地已處理完畢云云,被告則主張因土地取得有所遲延,才導致原告延後開工,但原告亦知悉工程要經過魚塭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
5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本工程契約第9 條25亦載明「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 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足證,本工程使用之土地雖由被告提供,然本工程可能存在用地糾紛,將導致停工之情事,亦為原告所知悉。兩造對本工程契約,可能發生用地取得問題之不確定因素,均已明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特別約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本工程契約,既特別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是否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應對所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利潤、成本風險、物價波動指數,已為相當之評估,諸如鋼鐵、水泥、工資及其他工程所需材料、項目之價格已歷經多次大幅度漲跌、變動,可以合理期待原告就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及推估判斷之能力,而能於訂約之際即加以考量,縱然原告嗣後因營造物材料價格之漲跌而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方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2、 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本工程98年12月29
日訂約前分別頒訂98年4 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及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認定本工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云云。然查上開第00000000000函載明:「本會提供『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範本)』,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可將其範本納入招標文件,由廠商於投標時決定是否預先聲明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該函僅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範本)』,並未強制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是否將其範本納入招標文件,原告投標時應自行決定,實難遽此逕認本工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又上開第00000000000 號函雖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綜觀上開函釋,應係原工程採購契約約定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方可向機關求償。然本件工程契約係排除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亦難作為求償之依據。
(三)原告不得請求管理費用
1、原告即明知本工程要經過魚塭,已如前述,魚塭既非被告所有,本工程契約第7 條亦載明機關決標日後15日內開工,並非得標即可開始施工,因此,於簽約前雙方均已知現地情況,縱日後開始施工後,仍有因魚塭用地之使用糾紛,而致必須延長施工期間,但此應為一般專業廠商所可預知,揆之前揭(一)之說明,本工程應無於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
2、本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雖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事,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時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法取得用地而停工計469 日曆天,原告就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雖然可依據上揭契約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補償,惟對於因停工469 日曆天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則必須負舉證之責任。本工程原告於99年1 月13日申報開工,隨即亦於當日即報停工,於停工期間,原告並無任何實際施工行為,應無增加任何管理費用;又原告亦未舉證於停工期間有支付管理費用派駐人員管理或維護工地之事實,難認原告因此增加管理費用之事實。雖本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
(2)載明:「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及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參本院卷第15頁)。然查,原告於99年1 月13日開工,因為系爭工程用地之取得問題未解決,原告於開工當日即報停工,嗣於
100 年4 月26日解決用地問題後,始於次日復工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99年1 月14日及100 年4 月27日之停、復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5頁)。衡情,原告開工日即已知被告工程用地尚未辦理用地徵收,於申請開工日當日即辦理停工,自應無再將施工人員、機具、設備、材料派運前往工地之必要,而工地內既無人員、機具、設備、材料進駐,自無支出管理費之必要,原告既未提停工期間有支出任何管理費用成本之證據供本院查證,空言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請求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用,實難採信。
3、至於原告主張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該案係廠商申報開工後,並且實際派員進場施工後,中途始展延工期,與本件於開工日即辦理停工不同,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尚難遽此作為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2,972,523 元及管理費用2,681,538 元,合計請求5,654,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原告請求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7,03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