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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沈鴻文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抗 告 人 沈陳錦華

沈榮坤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異議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一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利害關係人沈榮坤於抗告程序始追加請求廢棄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97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653號公證事件所為之公證,惟未經抗告人沈鴻文同意,且依前揭規定該公證事件雖與本件異議之公證事件於同一天作成,惟係2不同之公證事件,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亦非聲明之擴張減縮,也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之標的亦非以本件公證異議之法律關係為據。是利害關係人沈榮坤於抗告程序所為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公證異議事件之抗告,除公證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而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則經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在案。

二、抗告人沈鴻文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為專業之公證人,公證當日沈新基已親自到場,沈新基亦於相對人前口述請求,並親自簽名,相對人本於其專業立場,自無可能為不實之記載。又沈新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禁字第25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該院所依據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所做之鑑定雖認定沈新基達中度失智狀態,應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然沈新基於公證當日意識清晰,仍能與相對人確認真意並複誦,再自行簽名,足見其並無精神耗弱之問題。而沈鴻文與陳國瑞律師於系爭禁治產宣告案件中表示對於臺南醫院之鑑定無意見,係因鑑定當日沈鴻文及陳國瑞律師均未在場,故僅能就系爭鑑定書形式上為不爭執。況前揭鑑定書稱係依據家屬提供之成大醫院報告所作成,又沈新基自93年後即無至成大醫院就診,沈新基於成大醫院之病歷亦無臺南醫院所稱之報告,則前揭鑑定書乃依據一不存在之報告所作成,而非經臺南醫院醫生親自進行CDR及MMSE測驗,該鑑定書自無法證明沈新基已達中度失智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再沈新基雖經認定為中度失智,但非無恢復意識之可能,且之後沈新基亦經慈濟醫院鑑定為輕度失智,足見沈新基確有恢復之可能。另於97年5月11日即公證後數日,沈鴻文與沈新基之對話亦足證沈新基仍意識清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抗告人沈榮坤、沈陳錦華於原審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沈新基為沈陳錦華之配偶及沈榮坤之父親,其業於民國97年5 月7日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下簡稱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然沈鴻文卻於97年5月7日向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請求公證沈新基於同日出具之委任授權書(下簡稱系爭授權書),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97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654號公證書(下簡稱系爭公證書)公證。惟系爭公證書之被授權人沈鴻文、見證人陳國瑞為前揭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之關係人及沈鴻文之代理人,自始全程參與,其等均明知臺南醫院鑑定沈新基已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心智程度,卻仍恣意請求公證。沈新基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於97年5月7日即生效力,縱使尚未生效,該禁治產宣告裁定既已認定沈新基為禁治產人,沈新基於事實上即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物之狀態。況且,若沈新基確未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沈新基之親屬及其本人均可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然均無人為之,足以證明沈新基確實已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乃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爰提起抗告請求(一)公證人應清查其他公證書並依法交付公證書繕本。(二)公證人應製作處分書,依法撤銷本件公證書。(三)依法對公證人為適當之警告與懲處。

四、經查:

(一)按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沈新基於97年5月7日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該裁定記載「本件裁定禁治產宣告部分不得抗告」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前揭民事裁定嗣經沈鴻文、沈榮坤就選定監護人之部分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廢棄前揭96年度禁字233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監護方法之部分,並依民法第1111第1項規定,認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為其配偶沈陳錦華,經沈鴻文、沈榮坤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4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亦有臺南地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憑(參原審卷第41至47頁、第77至79頁)。

故前揭臺南地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有關選定監護人之部分嗣既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廢棄,並依民法第1111第1項規定認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為沈陳錦華,並於沈鴻文、沈榮坤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則前揭臺南地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宣告沈新基為禁治產人之裁定,自應以沈陳錦華99年1月26日受送達後始發生效力。

(二)本件沈新基所請求而經公證人公證事項係「系爭授權書係依請求人合意所訂立,各願遵守並承認各自簽名或蓋章,核其意旨一致,與所提有關證件,尚無不合,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予以公證」,有上開公證書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惟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閱沈新基於臺南醫院病歷,沈新基於96年10月16日至臺南醫院就診,病歷中記載「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尚可,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精神檢查:個案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有明顯障礙。綜合以上,沈員為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認知功能退化,達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有沈新基於臺南醫院病歷1份附卷可參。而臺南地院於審理沈新基宣告禁治產事件時,於臺南醫院訊問沈新基,鑑定人顏嘉男醫師在場,並就沈新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後,鑑定結果同前揭病歷所載,有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96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參原審卷第32至34頁),且臺南地院承辦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之法官,於96年12月18日當庭經抗告人沈鴻文聲請後,再向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南醫院函查,經該院於97年1月7日以南醫醫字第0970000206號函覆稱:「病患沈新基先生於民國

00 年00月00日至本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該病患為一中度失智症個案,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障礙,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嗣抗告人沈鴻文及其代理人陳國瑞律師並於97年1月15日當庭表示對前揭函「沒意見」等語,有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

96 年12月18日、97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及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南醫院函文影本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35至40頁)。則經前揭2次臺南醫院之鑑定,均認於本件公證作成之前,沈新基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四)抗告人沈鴻文雖主張96年10月16日沈新基至臺南醫院就診時,顏嘉男醫師未作CDR及MMSE檢測,僅以家屬提供之成大醫院報告上記載CDR=2,MMSE=12即作成鑑定,且經調閱沈新基於臺南醫院及成大醫院之病歷,均未發現該成大醫院報告,是顏嘉男醫師所做評估不可採云云。惟沈新基於臺南醫院96年10月16日之病歷係於就診主要問題欄中記載:成大reportsCDR=2,MMSE=12等語,病歷中亦記載生病過程、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結果等。而兩造於另案臺南地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案件中,臺南醫院雖於98年12月2日以南醫歷字第0980010964號函覆稱:「病患沈新基先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至本院精神科進行禁治產鑑定,家屬提供成大醫院檢查報告顯示病患已達中度失智程度(CDR=2,MMSE=12)。鑑定當時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尚可,但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處理。因腦病變後遺症之故,病患之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然並未表示該次鑑定僅依據家屬所提供之檢查報告作為依據,且醫師於鑑定當時對於沈新基是否達精神耗弱程度,亦給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最後作成綜合判斷,認為鑑定當時沈新基已經達到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前揭臺南醫院病歷可參。況96年10月31日該次於法官前作成之鑑定,亦得出相同之結果,是尚難僅因前揭成大醫院檢查報告不存在,且未再就失智症部分以CDR及MMSE檢測,即認前揭鑑定屬於醫生主觀認定,而認臺南醫院所做鑑定均為不實。

(五)參酌91年間、96年間、97年5月間及97年6月間成大醫院、臺南醫院、新樓醫院及慈濟醫院分別診斷沈新基患有輕度失智症、中度失智症、失智症及輕度失智症,有成大醫院、臺南醫院前揭診斷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證58、59),僅能證明沈新基罹患有失智症,其意識狀態如何,難以一般情形認定,更應審慎為之。抗告人沈鴻文以91年間沈新基經診斷為輕度失智仍能出庭應訊並對答如流,證詞亦被採納云云,然91年間至本件公證書作成已歷經5、6年之久,此期間沈新基之狀況可能繼續惡化或改善,尚難以當時之情況推測沈新基於公證作成當時之狀態。末查抗告人沈鴻文雖提出公證後數日之錄影光碟,惟本件僅就沈新基作成公證當天之狀態予以考量,公證後沈新基之精神狀態尚非本件考量之重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沈新基於辦理系爭授權書之公證事務時,雖法院禁治產宣告裁定尚未發生效力,惟對沈新基為禁治產宣告之案件已於法院審理多時,並有鑑定報告認定沈新基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然未見公證人依前揭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於系爭公證書上,就有關請求人沈新基於請求當時之精神狀況為何,當時是否係基於請求人之真意、有無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等節為相關之記載。系爭公證書縱認係於系爭宣告禁治產事件尚未生效前所辦理,而無公證法第70條之適用,惟亦有明顯不當之處,應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沈鴻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抗告僅以原審裁定為審理範圍,亦即本件公證書之作成是否適當。抗告人沈榮坤、沈陳錦華另主張請求公證人應清查其他公證書並依法交付公證書繕本、公證人應製作處分書,依法撤銷本件公證書、依法對公證人為適當之警告與懲處等情,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李依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