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葉正元即債務人 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柯正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謝明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歐昭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邱建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鄭玉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代 理 人 黃翠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正元為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存新台幣肆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8年7 月23日下午4 時經鈞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2 號清算事件裁定開始清算,嗣經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將債務人名下所有之財產變賣清償所有無擔保債權人,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新臺幣(下同)323,
799 元,而認以聲請人之債務,若准許免責,有違公平正義,並經鈞院調閱前案即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 號不免責事件,認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以現金卡及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所致,而裁定不免責,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之起日應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之日,即自98年7 月23日至96年6 月23日止,經鈞院於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不免責裁定事件計算,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1,304,597 元。而聲請人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參酌鈞院於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 號不免責裁定事件僅列計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
(二)又按最低生活標準係按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公佈實施,而該法本為照顧低收入戶,由國家給予適當之補助,該最低生活標準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60%計算,而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訂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兩者立法目的不同,故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僅係供法院於審究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之參考,實難概以最低生活費用即認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上限,超過部份即遽認為非必要之支出,故列計勞健保,亦屬合理。再者,聲請人次女葉芝含於聲請人裁定清算期間為大學4 年級在學學生,參照最高法院56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惟原審漏列計此二項支出,祈請准予認列,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為292,899 元,可處分之所得扣除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應為1,011,698 元。
(三)再者,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係以聲請清算前2 年所為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本件債權人於99年消債聲字第99號裁定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及預借現金等資料為佐,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惟細譯債權人所提供之明細資料,均發生於00年0 月間,且全然未揭明聲請人之清償紀錄,使聲請人有不利之審判。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10月21日經鈞院裁定清算而獲不免責,是以,不論聲請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聲請人清算前2 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浪費商品行為所致,自不符合修正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又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清算程序中提出323,799 元供清算財團之債權人平均分配,扣除該金額後債務人應清償無擔保債權人為687,899 元,且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已陸續清償與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協議達194,000 元。聲請人告知其餘無擔保債權人欲提供清償為免責之聲請後,均不願提供帳號為清償,為此,祈請鈞院准予清償提存525,583 元後,為免責之聲請。
(四)另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旨意本為賦予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於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更生程序中,債務人僅需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其已申報未受清償之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均視為消滅。而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又參酌該條例135 條,係指免責制度係經濟限於困境之債務人最後救濟手段,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承審法院應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亦應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方合乎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目的,準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133 、134 、135 、141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准予免責。
(五)並聲明:1.請准予聲請人依債務清理條例於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實施前,受消債條例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實施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2.請准予債務人提供清償提存525,583 元整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予以免責之裁定。
二、除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則主張對聲請人已無債權額存在,其餘債權人則略以下列理由主張不予免責:
(一)聲請人本身既乏資力,由透支消費與高額存款,蓋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逕由風險使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法院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定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當非消債條例訂定之最終目的。尤有甚者,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月收入達5 萬餘元,然其無擔保負債高達782 萬餘元,所提出之清償金額即原清算分配金額323,799 元,加計已清償金額194,000 元,及擬清償提存金額525,583 元,合計1,043,382 元,僅佔總負債債權比例13.33 %,若鈞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且據鈞院100 年度消債聲第8 號裁定,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1,068,701 元,再扣除本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23,799 元,則餘744,902 元,非聲請人所稱之525,583 元。
(二)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序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而聲請人於98年8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仍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倘聲請人卻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或個別協商,用以清償債務,現聲請人企圖透過清算程序尋求債務免責,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又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債務人主觀內部意識表現於外在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已增加收入,並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飢寒交迫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生活水平者,應非本條例所欲救助之人,且聲請人所為之清償,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
142 條所定,清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再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債權表中尚有其他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聲請人若尚未全數清償,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142 條聲請免責。
(三)再者,聲請人自述獲不免責裁定後,已陸續清償與無擔保債權人所達成協議達194,000 元,然今卻又可於短時間一次提存5 25,583元欲為免責之聲請,對其已是否盡力清償債務則有疑問,且聲請人於99年10月14日債權人會議表示,其負債有相當數額係借信用卡予其朋友使用刷卡所致,卻未就此部分提出其債務人清冊以供債權人審酌是否仍有代位求償之必要,亦無陳報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復由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 號編造之債權表可知,聲請人曾以名下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3,103 元,雖其名下保單已於清算程序中解約,並將解約金列入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惟因該保單借款金額甚鉅,且聲請人亦有以其子女及前配偶知名義投保,應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後是否有以其名下保單進行借款,及是否有要保人異動之情形,以判斷聲請人是否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7 、8 項之規定,如是,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據聲請人近年內之消費內容多為奢侈性消費,依據其消費習性觀察,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顯係浪費導致累積其無法負擔之債務,亦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再者,縱鈞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第8 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然並非代表聲請人無其他不應免責事由存在,故於聲請人提出免責請求時,仍應審酌是否尚有其他不免責情事存在,對債權人方為公允。
(四)另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主張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而請求認列次女之扶養費,然大學教育並未納入我國國民義務教育,並於國民義務教育完結後可選擇繼續進修或就業,固非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者,其次女如非確實有謀職或尋求勞工局協助就業,並有相關資料佐證已盡力謀職,或任職後因不可抗力因素遭資遣、解僱者,依鈞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 號卷證,與聲請人現表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支出應加計勞保費用及次女扶養費用,顯已有違。又聲請人於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 號不免責裁定中,僅列計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2 年間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應為1,068,701 元,平均每月還款44,529元,然其自100年4 月21日獲不免責裁定後,至101 年10月23日僅清償194,000 元,平均每月清償10,777元,與前揭每月應清償金額差距甚大,疑係規避債務。再者,聲請人尚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持分5 分之1) 土地,應再列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清算處分。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0 年消債聲第8 號裁定不免責,係以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約為130 萬4597元(59,067×6+58,455×13+38, 056 ×5 =1,304,597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896 元(9,829 ×24=235,896 )後,尚餘1,068, 701元(1,304,597 -235,896 =1,068,701 ),然本件清算所得金額為344,695 元,扣除清算管理人之報酬2 萬元,及清算財團管理分配費用896 元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323,799 元等情,足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惟查債務人經本院調查後已同意清償上開差額744,902 元,且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提供匯款帳戶供債務人清償外,其餘債權人均已按債權額比例清償完畢,有匯款單可稽,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之理由(一)已不存在。
(二)債權人清償之金額雖未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百分之二十,經查消債條例第141 、142 再聲請免責之事由本有不同,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
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債務人前係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既已清償至該條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自應裁定免責,債務人所提不同意免責之理由(二),並無所據。
(三)至債權人所提不同意免責之理由(三)、(四),依據前述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均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提供帳戶供債務人清償,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民法第326 條之規定: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以提存代替清償後,准許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