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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汪秀玲代 理 人 陳雯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法扶保證字第940006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94年12月 5日法扶保證字第940006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本訴經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確定。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2573號、94年度執全字第 1282號、101年度聲字第79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訴訟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裁定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 101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1年度聲字第79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索引卡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