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林玉娟代 理 人 陳雯君相 對 人 紀吳月女
紀金清紀坤宏紀炎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法扶保證字第9500008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9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86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本訴業經兩造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聲請人乃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鈞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且為取回擔保物,亦經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迄今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9號假扣押裁定、101 年4 月18日嘉院貴民廉101 聲字第91號行使權利函、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9 號、95年度執全字第286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4 月18日嘉院貴民廉101聲字第91號行使權利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