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黃秋雲相 對 人 縱貫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鐘相 對 人 羅粟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0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如主文所示保證書,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17號受理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業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情,並提出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65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1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