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林燕菁相 對 人 佳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川法定代理人 林啟喜法定代理人 張維純法定代理人 張惟雅法定代理人 張容瑄相 對 人 張洺田原名:張明.相 對 人 張國揚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固有明文。惟斟酌前開規定於92年2 月7 日修正理由係以「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準此,供擔保人如已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已收受信函,而無前揭所示催告或證明困難之情事時,自無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此時,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即無保護之必要。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有該條項所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無須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供擔保人),於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情事之一時,更無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此時,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無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8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5, 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79年度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假扣押、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及本院78年度執全字第3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79年度執字第1937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已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00027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張洺田、張國揚已於101年6 月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足認聲請人已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張洺田及張國揚行使權利,自無再聲請法院通知各該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又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無須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而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79年2 月6 日到院陳稱對於相對人佳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張國揚部分請求准予撤回並發給執行前撤回之證明,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79年2 月8 日發給證明書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件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在案(見本院79年度執全字第27號卷宗第21頁、第23頁)。本件假扣押就相對人佳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張國揚部分,聲請人既已於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自得依前揭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而無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之必要,更無聲請法院通知各該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