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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蕭素惠聲 請 人 蕭永常聲 請 人 蕭永原相 對 人 許雅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素珍

8號相 對 人 許省

12號巷1號10樓之4相 對 人 許詠煜

巷1號10樓之412號相 對 人 許振來

312號相 對 人 許西原

5相 對 人 許振派

1相 對 人 許振舜

8號相 對 人 許錦智

403巷55弄4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許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振舜各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雅婷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錦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省、許詠煜各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許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振舜共同負擔30% 、許雅婷負擔48% 、許錦智負擔16% 、許省及許詠煜共同負擔6%,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依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所呈單據核定訴訟費用額,是本件訟訴費用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地籍圖謄本費150元、戶籍謄本規費200 元,合計21,032元,按前開負擔比例,許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振舜各應負擔1,577 元、許雅婷應負擔10,095元、許錦智應負擔3,365 元、許省及許詠煜各應負擔631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