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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李宗穗即李麽安

李順員即李鰧丞相 對 人 黃榮發

陳俊忠陳駿朋趙湘暉即陳介禾之繼.陳思展即陳介禾之繼.陳泳潔即陳介禾之繼.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相 對 人 陳昶任兼法定代理 陳錫柔人相 對 人 陳囿霖即陳李玉珠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法扶保證字第9400062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8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總面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

439 號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93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 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為取回擔保物,亦經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迄今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聲字第173 號催告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 年2 月25日嘉院雲民94執全新字第393 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函文、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8 號、94年度執全字第39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100年度聲字第173 號行使權利案卷、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73 號催告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