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相 對 人 蕭煌文
呂美雲李正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09號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1年3月29日確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2.019556公頃,故本院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992元,嗣於該案審理時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被告占用面積應為1.962263公頃,原告乃據以減縮聲明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準此,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849,052元(19622.6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元= 7,849,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故本件經原告減縮後之訴訟費用共計94,865元(詳如計算書),從而,依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訴訟費用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揭條文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78,715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 │2.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 │2.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鑑定界址複丈費 │ 8,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 │2.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復丈費 │ 4,15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 │2.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 計 │ 94,86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