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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萬達相 對 人 陳聖文即陳朝山之.相 對 人 陳弘源即陳朝山之.相 對 人 黃梅即陳朝山之繼.相 對 人 陳朝政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存字第4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案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及9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而提供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程序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聖文、陳弘源、黃梅,及對陳朝政以公示送達為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89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書、德智郵局存證號碼34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02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及公示送達登報證明等影本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93年度裁全字第1289號、93年度執全字第568號、99年度存字第47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訴訟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及公示催告方式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陳弘源、黃梅及陳聖文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收受通知,對陳朝政公示送達部分於101年9月8日登報,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即101年10月19日前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