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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歐惠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123號准予假扣押執行,且前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本件聲請人僅受償執行費用在案。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書、101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100年度存字第246號、100年度執全字第123號、100年度聲字第271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