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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賴進山相 對 人 阮氏清(NGUYE.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九六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 年度司執字第29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依本院

101 年度聲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9,113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6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前開執行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現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 日業已清償完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361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天字第1558號收據、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院一臨字第014899號等影本為證,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396 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101 年度聲字第227號停止執行卷宗、101 年度存字第361 號提存卷宗暨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及101 年度再易字第15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