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劉炳山相 對 人 蕭雅婷相 對 人 蕭健勝相 對 人 黃貴麗相 對 人 劉嘉平相 對 人 劉榮芳相 對 人 劉進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蕭健勝、黃貴麗、劉嘉平、劉榮芳、劉進金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蕭雅婷、黃貴麗、蕭健勝各負擔6 分之1 ,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各負擔
8 分之1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在案。又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後,已查明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地籍圖謄本費新臺幣(下同)225 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11,200元(合計11,425元)。基此,計算並確定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⑴相對人黃貴麗、蕭健勝應賠付之金額各為1,904 元【計算式:11,425×1/6 =1,904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相對人劉嘉平、劉榮芳、劉進金應賠付之金額各為1,428 元【計算式:11,425×1/8 =1,428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至就聲請人支出之前開訴訟費用,相對人蕭雅婷原應負擔之費用額為1,904 元【計算式:11,425×1/6 =1,904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前受理相對人蕭雅婷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55 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時,業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就相對人蕭雅婷應負擔之前開訴訟費用額1,904 元,與聲請人就蕭雅婷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費用額2,879 元互為抵銷後,於
101 年10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賠付相對人蕭雅婷975 元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聲請人就此部分即不得再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附表 │├──────┬─────────┬───────────┤│相 對 人│應賠付之金額(新臺│備 註 ││ │幣) │ │├──────┼─────────┼───────────┤│劉嘉平 │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 │├──────┼─────────┼───────────┤│劉榮芳 │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 │├──────┼─────────┼───────────┤│劉進金 │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 │├──────┼─────────┼───────────┤│黃貴麗 │壹仟玖佰零肆元 │ │├──────┼─────────┼───────────┤│蕭健勝 │壹仟玖佰零肆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