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9號抗 告 人 徐宏全
徐宏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文錦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所為101 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完全未記載抗告所持之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