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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黃盈誌相 對 人 趙瑞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97年嘉院民公宜字第699 號公證書(租賃契約中載明租金逕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聲請人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圓福街118巷9 號房屋,惟聲請人已於101年5月14日提起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之訴 (101年度字第323號),租金每月6萬元迄今僅有35萬元,若拍賣該不動產價值遠高於此債權額,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係依前開公證書請求101年5月至10月租金,而聲請人則起訴主張於101 年5月4日終止該租約,故租賃契約不存在,惟查聲請人提起之前開訴訟已遭本院判決駁回,有101年度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書可按,且聲請人尚未提起上訴,認目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