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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傅蔡金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沈宥榛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執行再經本案強制執行終結在案。而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全部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嗣沈宥榛於民國96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嘉義埤仔頭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本院家事庭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全字第1187號、95年度存字第703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96年度繼字第1019號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12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