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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歐惠柑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0年度執全新字第一二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執全新字第12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執行標的業於101年7月10日拍定,聲請人於101年8月24日僅受償執行費用,分配款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前揭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第19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