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賴冠良相 對 人 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相對人於101年11月9日登記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全身癱瘓無法言語,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對祭祀公業賴文之土地為有效之管理,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及828第2項規定: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人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乃民法之特別法,且祭祀公業非僅財產之總和,亦為身分之表彰,故亦不適用民法之共有規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故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由派下員大會選任,非法院得選任變更,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故雖相對人無法召集派下員大會,聲請人應循該條召集派下員大會選任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