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賴冠良相 對 人 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
6 款、第15條第3 款、第14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不外以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賴清一現已全身癱瘓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尚無法自理,自難以就祀產為良善有效之管理,是聲請本院以裁定變更管理人。惟依前揭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及選任應由派下員大會按規約議決之;若無規約或規約就管理人之解任及選任未為完備規定者,亦應由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訂定或變更之;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即可,自始均未見由法院以裁定介入之餘地。至於,民法820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所指乃對於共有物之『具體管理方式』而言,與祭祀公業內部解任及選任管理人顯屬二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以裁定變更管理人,實係誤解法意,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