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何平義相 對 人 樊世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 2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年上字第149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02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