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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蔡順益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相 對 人 黃寶雪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關於相對人黃寶雪之擔保金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而其餘受擔保利益人部分,聲請人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就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度存字第23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臺灣省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關於相對人黃寶雪部分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