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代 理 人 莊立吉相 對 人 何亮興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號A981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以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代號:A98101)提供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在案,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全字第22號受理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主張,業經提出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
4 號裁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書影本、101 年度執全字第22號併案執行函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01 年度全字第4 號假處分卷宗、101 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卷宗、101 年度執全字第22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