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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1號原 告 賴堂顯

賴山賴委志賴金清被 告 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申報人及管理人暨祭祀公業

賴三合申報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奉祀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著有規定。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祭祀公業賴文就附表一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關係存在;2、確認前項附表一「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所示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積建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派下員房份關係有160分之1存在;3、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4、確認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附表二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98年2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享祀人賴文及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暨奉祀地坐落嘉義市西區大溪里大溪厝615巷5號之基礎事實不存在;5、確認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附表三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大正八年賴水龜、賴參、賴水奢及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共同集資在落嘉義市西區大溪里大溪厝91號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事實不存在。

是依原告主張之前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前開5項聲明,惟自經濟上觀之,其餘4項聲明均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開5項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聲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亦可認定。

(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之總財產即現有土地及其價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36,704,775元,而原告主張其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派下員房份關係之比例為全體派下員之160分之1,故前開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4,405元(元以下4捨5入)。

前開聲明第3項,依原告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係指確認房份關係存在,且原告賴委志房份為12848分之1、原告賴金清房份關係為230400分之1、原告賴堂顯房份為8000分之1、原告賴山房房份為22400分之1;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總財產合計為28,360,000元,另有原告於101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中提出之祭祀公業賴三合地清冊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929元【(336,704,775+28,360,000)×12848分之1+(336,704,775+ 28,360,000)×230400分之1+(336,704,775+28,360,000)×8000分之1+(336,704,775+28,360,000)×22400分1=91,929】。是本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2,104,405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4,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