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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6號原 告 沈嘉烈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順興、黃順發、黃順來等三人間請求出具耕作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出具同意委由原告耕作之『耕作協議書』。」其理由則主張取得耕作協議書係為向嘉義縣中埔鄉申請足額之轉作休耕補助,足見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其取得耕作協議書後每年所得申請之轉作休耕補助與目前不備耕作協議書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核定面積之差額。而換算原告所有系爭嘉義縣○○鄉○○○段197-3、197-4、197-5、198地號等 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核定面積差額為0.0927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休耕申報書在卷可憑。又原告上開土地於100年度經核定為休耕,此觀上開休耕申報書即明;參酌101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補助土地休耕公頃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有該計畫宣導重點乙份在卷可稽,故以每年二期計算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6,304元(小數點下4捨5入);另本院審酌休耕補助具有定期收益之性質,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認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40元。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休耕損害3, 523元,故該訴訟標的金額為3,5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 66,5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出具耕作協議書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