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47號原 告 林永森
許惠清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振彬、陳鴻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湯振彬分別賠償其等損失新臺幣(下同)1,167,138 元及2,265,034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2,172 元(計算式:1,167,138元+2,265,034 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係主張被告間所為土地、建物之信託,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人之權利,而依信託法規定請求撤銷信託登記,因本件撤銷標的之價額(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高達4,682,340 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即第一項、第二項之賠償數額3,432,
172 元,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額3,432,172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係為擔保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債權之受償,其訴訟利益應屬相同或互為競合,依上規定,僅擇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2,17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