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54號原 告 侯尚余
卓承廣被 告 吳黃瓊英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吳賢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物為坐落嘉義市○○段○○段6地號土地上面積86.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民權路294號房屋)、6之4地號土地上面積86.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民權路296號房屋)與6之3、6之4地號土地上面積116.23平方公尺、88.97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為民權路296號房屋)。而前開建物經本院通知當事人提出其價值證明或繳稅資料,僅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房屋面積86.4平方公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400元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查後,前開296號房屋已拆除,至民權路294號則查無房屋稅籍資料。而本件原告係就系爭土地上之該等建物涉訟,本院審酌前開296號房屋面積86.4平方公尺、現值為64,400元,又嘉義市區近年房價增減有限,故以前揭前揭房屋現值64,400元、面積為86.4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為745元(計算方式:64,400元÷86.4=745元,元以下4捨5入);而本件原告所確認前開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面積共378平方公尺(計算方式:86.4+86.4+116.23+88.97=378),以每平方公尺74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1,610元(計算方式:378×745=281,61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