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文訴訟代理人 朱恩諒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娟間移交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移交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予新任管理委員會,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 3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