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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羅憲堂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士銘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依法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並就其債權總金額於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範圍內為部分請求。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士銘積欠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09,738元,而系爭土地、建物則已為第三人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共計7,3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佐。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僅餘約 3,162,857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約為系爭房地市價 7成估算;小數點下4捨5入),此亦為原告就本件債權行使及撤銷權行使之所有利益,而此價額顯低於原告主張被告鄭士銘積欠其債務總金額。基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3,162,85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