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陳盧彩華
陳盧春美盧烱榮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9,043,076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59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應補正起訴對象即吳三福繼承人之姓名,並陳報吳三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