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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大昭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賢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被 告 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順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30日所召集之101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臨時動議第一案與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其理由則主張上開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7年度台抗字第590號、第591號裁判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