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42號原 告 沈文樟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沈保生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證二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兩造間主要係因盧東段709地號及852地號二筆土地價金之分配比率而發生爭執,故原告訴之聲明雖係概括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財產之房份為20分之1 之潛在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惟因本件爭執的重點主要係在於原證二存證信函所載的分配內容,故原告就訴訟標的實際所有之利益,現在僅在盧東段709地號及852地號二筆土地價金之分配金額。又盧東段709地號及852地號二筆土地總面積3,043.04坪,每坪實賣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全部總價合計18,258,240元,因此,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8,258,240元;又按,原告請求確認其房份為20分之 1,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912,912 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目前應核定為912,9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註:原告日後如另爭執上述分配金額以外之標的物,則應另外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