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54號原 告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被 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就本案請求之相同事實及法律關係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補字第254號事件受理並為裁定,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審理中,業經調取該案起訴狀及裁定影本核閱無訛,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復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