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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9號原 告 蔡達昌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代 表 人 黃耀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2、3項係請求撤銷調處結果、駁回被告請求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未登記土地內16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申請及確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逕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聲明雖主張3項標的,但應認該3項標的互為競合。系爭土地價額,經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土地價值,因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程序尚未完成,原告提出鄰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43-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4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4,000元(2,400元/平方公尺×1685平方公尺=4,044,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