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賴原在
賴委志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清一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所稱「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賴清一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賴清一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本件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總財產價額為何;又原告主張被告賴清一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所占有比例為何,並以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被告賴清一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其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 萬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