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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3號原 告 蘇素勤被 告 湯振彬

陳鴻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位請求,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⑴被告湯振彬及陳鴻賓於 101年6月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101年6月8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鴻賓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1年6月8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湯振彬所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因原告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案對被告湯振彬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5,617,599元,故其先位聲明之目的,在使原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得以獲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另案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另案主張之債權額5,617,599元。

㈢又原告起訴狀所載備位請求,係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及信託

法第5條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湯振彬及陳鴻賓於民國 101年6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無效;⑵被告陳鴻賓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1年6月8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湯振彬所有。」,乃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湯振彬行使權利,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為無效,並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湯振彬名下,故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所為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0號、101抗字第 724號裁定意旨)。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湯振彬主張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之前提條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類似見解參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 第696號裁定意旨)。

而被告二人間於辦理信託登記時,約定附表所示 4筆不動產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50萬元,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1年10月15日嘉地一字第1010007981號函檢附之信託案登記申請書等影本 1份在卷足憑。故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萬元。

㈣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價額為 5,617,599元,備

位訴訟標的價額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價值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61 7,599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56,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編號│ 信 託 標 的 │ 面 積 │信託權利價值││ │ │ │ 總金額 │├──┼──────────────┼────┼──────┤│1 │嘉義市○段○○段○○○○○號土地│39㎡ │ │├──┼──────────────┼────┤ ││2 │嘉義市○段○○段○○○○○號土地│18㎡ │ │├──┼──────────────┼────┤新臺幣50萬元││3 │嘉義市○段○○段○○○○○號土地│24㎡ │ │├──┼──────────────┼────┤ ││4 │嘉義市○段○○段1420建號建物│20.5㎡ │ │└──┴──────────────┴────┴──────┘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