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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貞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斌漢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彥、林侯鑾、林漢龍、林淑禎、林漢輝、林淑瓊、林純如、林豐乾間確認公司負責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林斌漢為原告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並請求確認被告黃振彥、林侯鑾及被告林侯鑾、林漢龍、林淑禎、林漢輝、林淑瓊、林純如、林豐乾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献章非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