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侯尚余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黃瓊英、吳賢寬間請求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黃瓊英、吳賢寬間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6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骨造建築物,編號A部分面積約90.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7.32平方公尺及編號C、D部分面積約160.58平方公尺,依此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顯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該等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前經本院於101年1月5日以嘉院貴民樸101補字第5號通知原告依限提出該地上建物之市價或出資興建證明,未據原告提出以供法院審酌,而本件原告係就系爭土地上之該等建物涉訟,本院審酌前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涉訟,本院前各以97年度重訴78號、98年度嘉簡字第765號及100年度補字第300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該建築物面積,依嘉義市○○路○○○號房屋現值比例推算;再者,嘉義市區近年房價增減有限,故前揭核算結果尚屬合理,此已據本院前於另案曾依職權調取97年重訴字第78 號補費裁定書、98年度嘉簡字第765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基上,依前揭房屋現值新臺幣7萬4100元、面積為86.4平方公尺計算,即每平方公尺約858元(74100÷86.4=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本件原告所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該地上建物面積為318.7平方公尺(90.8+67.32+160.58=318.7),以每平方公尺85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7萬3445元(318.7×858=273445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