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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2號原 告 莊坤祥被 告 邱水羗

邱明騰李志順

號李志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號判例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其因通行被告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

619、627、632-1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1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同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