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郭涼玉越南出生,.法定代理人 范秋莊被 告 郭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范秋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6年11月8日與被告結婚,婚前被告即與范秋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原告生母范秋莊因而懷孕,於95年1月25日在越南生下原告。惟原告生母係於94年4月26日才與其前夫黃必鈞辦理協議離婚,於95年1月25日原告,依民法第1062、1063 條之規定,原告受婚生推定為黃必鈞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范秋莊受胎時未與黃必鈞同居,原告係生母范秋莊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係於越南出生,目前無法在台設籍,兩造曾在越南當地接受親子關係鑑定,確認被告為原告生父之概率為
99.9999﹪,故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以便為原告辦理戶籍登記。再者,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為親子關係重要基礎事實,惟因上述婚生推定,致原告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按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應同時兼備,因而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仍須依現行民法第1063 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方得除去婚生之推定;在除去此婚生推定後,始得藉由確認之訴之提起,確認子女與真正生父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申言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在前,係無從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起法律上之父子關係。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生母范秋莊於94年4月26日始與其前夫黃必鈞離婚,因此原告受胎期間在生母范秋莊與訴外人黃必鈞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說明,原告法律上之父親即為訴外人黃必鈞,在未有確定判決除去此婚生推定前,原告不得自行主張其親生之父親為被告。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係無從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起法律上之父子關係。本件若准予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將會造成原告同時有二個父親之不合理情形。本件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確定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違上開原則,置否認子女之訴之立法目的於不顧,影響身分之安定性,本院於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上情,並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正確之聲明,然迄未見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黃必鈞間之「否認子女之訴」確定後,原告之婚生推定遭判決否認,即屬非婚生子女,其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原告,除依民法第1066條規定,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兩造間之父子關係即已確定,亦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