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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廖偉全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被 告 廖○○兼法定代理 黃惠琳人上列當事人間認領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廖偉全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對被告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廖○○非原告之婚生子。」嗣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具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廖○○間之認領行為無效。」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參諸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認領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認領無效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不因時效或除斥時間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非其子,原告於98年1月6日對被告廖○○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並辦理戶籍登記,而其戶籍登記之父子關係,為原告所否認,則其親子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惠琳於96年至97年間曾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產一子即被告廖○○,並一口咬定為原告之子,原告誤信為真認領被告廖○○並辦理戶籍登記手續,迨至100年6月22日,原告會同廖○○至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做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廖○○親子關係指數為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足證原告與被告廖○○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既非被告廖○○生父,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廖○○間之認領行為無效,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廖○○間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惠琳並無婚姻關係,被告黃惠琳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廖○○,原告遂於98年1月6日認領被告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上情之內容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廖○○與伊之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已經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為親子鑑定,確認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原告與被告廖○○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故原告之認領顯然反於真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經DNA基因型別分析報告之結果,既認原告與被告廖○○並無血緣關係,則本件原告即非被告廖○○之生身父親甚明。

㈡、而民法無認領無效之明文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有認領無效之訴。另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98年1月6日認領被告廖○○,惟其與被告廖○○之間無血緣關係,已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據,依前揭說明,原告為反於真實血統主義之認領,自屬無效之認領。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認領行為無效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