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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蔡金珠

蔡金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 告 蔡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日認領原告蔡金珠為長女、認領原告蔡金娟為次女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68年10月28日經原告之生母蔡春季同意下,認領原告蔡金珠為長女、原告蔡金娟為次女,惟生母蔡春季近日告知原告等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經原告二人與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前往馬偕醫院作血緣鑑定,結論排除被告為原告等二人之親生父親,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請求判准被告於68年10月 2日認領原告蔡金珠為長女、認領原告蔡金娟為次女之認領行為無效。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二人主張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認領同意書、馬偕醫院親緣鑑定報告 2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觀諸前揭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蔡良雄(即被告)是蔡金娟(即原告)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蔡良雄是蔡金娟的父親;本次鑑定共測試1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蔡良雄(即被告)是蔡金珠(即原告)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蔡良雄是蔡金珠的父親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二人主張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反於真實血緣關係之認領,應屬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認領原告等二人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