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黃勤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鄭湘溢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 5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趁原告之妻甫逝,哀痛無以自持時,向桃園縣政府蘆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謂原告之妻魏秀芳(民國97年11月11日歿)向被告及其妻魏秀菊借貸高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未收取任何利息,而魏秀芳亦未清償任何分文。是以原告甫於喪妻之際未及查核家中單據即與被告成立98年蘆鄉調字第471 民437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為原告應繼承魏秀芳之債務,而給付被告200 萬元。
嗣被告以此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分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433 號執行案件。
㈡、惟近日經原告仔細翻閱家中匯款單據、票據明細如附表所示,發現原告及其妻魏秀芳業已給付被告1,939,975 元。然被告竟於98年蘆鄉調字第471 民437 號調解案件與先前基此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分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2 號乙案中,被告均主張並未收取利息,原告之妻魏秀芳亦未償還本金。是以由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既已取得200 萬元之執行名義,則上開已給付被告之款項,被告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原告雖未依執行名義給付其餘160 萬元(已依調解筆錄回贖乙紙20萬元之本票暨給付卷附簽收之20萬元收據),然被告卻仍存有不當得利之理由:
1.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現如附表所示匯往被告、其妻魏秀菊、魏英文、魏聰裕、魏健宇等匯款單據,對照兩造於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8年度調字第471 民437 號調解卷宗之調解前提係以被告向原告陳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魏秀芳之借貸並無收取利息,而魏秀芳未返還任何金錢,是以原告方簽立調解筆錄,故原告認為被告就上開款項之受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2.因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風險,若採被告須執行完畢,始有產生不當得利之現象,則未免對於原告太過苛刻,且不符訴訟經濟。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今原告業已舉證匯款資料如附表所示,則被告自應負舉證其有實質受領該金額款項之原因事實。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2 號民事案卷、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8年度調字第471 民437 號調解案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均係向原告陳稱其借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魏秀芳,未曾收取任何利息,是以確認當時原告簽立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8年度調字第471 民437 號調解書之前提,係以被告未向魏秀芳收取利息,且原告於還第一筆款項後始陸續找到魏秀芳匯款給被告之匯款單據,故本件不在上開調解書既判力範圍。
2.又承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為借貸予魏秀芳之本金,其既未收取利息,則魏秀芳以原告名義或以其自身名義,還款與鄭湘溢、鄭魏秀菊、其二人之家人,自非清償利息,而係清償本金。今被告已依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則原告或魏秀芳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還款即為返還本金,對於被告自屬不當得利。
3.被告之妻與原告之妻為姐妹關係,魏聰裕是兩人的弟弟,結婚後,往來仍為密切,甚且金錢上,原告所營之多統食品公司(統一企業經銷商)成立時,被告就暗中拿錢給原告之妻謂係插暗股,未久,即遭原告發現。因此,原告生氣,而與妻魏秀芳吵架,因而差點離婚。原告夫妻到被告家中表明,退還其股金,之後,原告夫妻也常因此而造成夫妻爭吵,一爭吵,被告夫妻也都知道。平時原告夫妻相處還是很珍惜互相,家裏經濟都是妻子在管,每月公司薪資入原告之帳戶,也都是由原告之妻支配,而95年2 月27日匯款給魏聰裕的傳票也是她匯的,原告從不知道,也沒聽說過家中有缺錢或須跟被告或其妻借錢。原告妻子的突然去世,原告很傷心,頭腦不清楚,萬念俱灰,當時不知道做什麼,才掉入圈套。
4.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0之20萬元部分,於99年4 月20日被告拿本票來換20萬元,原告向被告陳稱原告已發現還款證據(當時未完全整理),請不要再往來,不要跟原告之子女通電話,詢問原告在做什麼。再於99年4 月24日拿20萬元簽下收據,以為就此結束,所以被告抗辯其所簽收之20萬元係原告之還款,然原告實已就200 萬元之調解名義返還40萬元,而非20萬元。
5.關於魏聰裕、魏健宇、魏英文部分之匯款是被告安排支配的,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50號案件審理時,見原告所呈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明細,則稱魏聰裕、魏健宇、魏英文等人之匯款資料均係利息,所以被告部分之匯款亦屬利息。然原告之妻與魏聰裕等人並無借貸關係,係魏聰裕有銀行貸款,被告叫原告之妻匯款給魏聰裕還貸款,剩下的再匯給被告,故雙方才會有零頭,而魏英文部分亦相同。因此苟非被告統籌向魏秀芳借貸所有款項,豈會辯稱魏聰裕等人接受魏秀芳之匯款者為利息,是以被告抗辯魏聰裕、魏健宇、魏英文借貸部分與伊無關,尚非有據。又鄭魏秀菊50萬元部分,並非在被告200 萬元中,且鄭魏秀菊的借款日期是93年6 月29日,而92年5 月27日由原告之妻匯給被告之妻的款項,就是被告在支配還款。
6.至於支票部分,原告之妻在多統公司時(95年結束,業務移轉),一直有開立支票給被告,有些記名,有些無記名,直至97年4 月22日多統公司結清戶頭,支票才未使用。
而於99年4 月16日被告請求原告還第一期款時,打電話給原告要求使用支票,原告稱沒有支票,被告還透過律師打電話給原告,要應被告之要求。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9,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98年4 月9 日以原告之妻魏秀芳(歿)積欠被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為魏秀芳之繼承人,而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案經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 2號清償債務事件通知於同年5 月18日行言詞辯論。原告於同年4 月17日接獲該通知即立刻打電話給被告,承認魏秀芳所借金錢亦是用來金援伊夫妻所經營之冷凍食品公司(即多統食品有限公司),並表示兩造為連襟關係,借的錢會還給被告,不要弄得那麼難看等語。被告同意,但徵詢律師意見後認為求明確起見,可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作為償債依據。嗣兩造即於同月29日合意到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原告同意清償200 萬元,自99年起於每年4 月20日支付2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調解成立同時並簽發每張票面金額為20萬元逐年到期之本票共10張予被告,作為擔保,上開調解書並經桃園地院核定在案,被告乃撤回上開起訴。嗣原告亦於99年4 月間支付第1 期款20萬元予被告,並收回上揭本票中到期日為99年4 月20日之本票乙紙。
㈡、原告依上揭調解書應於100 年4 月20日給付分期款20萬元,經被告請求後仍拒不給付,依調解書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得一次請求所餘180 萬元之給付,被告乃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詎原告竟以伊於調解成立時有心神喪失之事由,主張調解書有無效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㈢、原告就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上訴,除仍以心神喪失為由而主張調解書有無效之原因外,另以伊及其妻魏秀芳已匯款、支付或交付票據共1,939,975 元予被告、被告之妻魏秀菊、訴外人魏英文、魏聰裕、魏健宇等人,其借款已清償為由,而主張執行名義之債務已消滅。惟原告主張之清償事由,縱認(假設語)為真,亦為執行名義(調解書)成立前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訴案(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50號)亦經駁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為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471 民
437 號調解書之既判力所及?
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是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參照)。
2.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伊於 98 年調字第 471 民 437 號調解成立後,仔細翻閱家中單據、票據明細,發現上開調解案件所爭議之返還借款法律關係,早於達成調解前已因清償而消滅,因被告已對原告取得上開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故先前所支付1,939,975 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經查,上開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清償借款事實,核屬調解成立前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雖以調解成立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為主張,惟仍為上開調解書之既判力所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顯無理由。
㈤、原告之妻魏秀芳是否業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何時清償完畢?
1.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739 號判例可稽。
2.查原告之妻魏秀芳於 88 年 11 月 17 日、89 年 4 月 6日、93 年 6 月 29 日分別借款 5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共200 萬元,有匯款回條及借據為憑。被告及其妻借錢給魏秀芳之初,因是至親關係,並未向魏秀芳收利息,但後來魏秀芳主動表示伊向父親及兄弟借款有付利息,且借錢去開公司賺錢卻不付給人利息,實在不好意思,乃開始支付每個月1 萬元之利息,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44電匯單中匯予被告之部分即為利息。但第1 筆90年4 月20日所匯11萬元,其中10萬元為清償魏秀芳於89年11月13日向被告所借10萬元之借款,此有匯款回條、借據為證,另1 萬元為利息。每個月1 萬元之利息是魏秀芳主動表示要支付的,被告亦不曾去計較利息高低,若以開始付利息當時之借款150 萬元計算,年息為百分之8 【計算式:(1 萬元×12個月)÷150 萬元=8 ﹪】,亦屬平常,第3 筆借款後,魏秀芳更因財務困難而每月只付4,375元利息,且在93年11月17日後即未再支付。原告雖主張上揭匯款是清償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夫妻確實是顧念姊妹之情才借錢給原告之妻魏秀芳拿去與原告經營「多統食品有限公司」,故不在意利息之有無、多寡,於魏秀芳生前也不急著要其還款,上揭利息均是魏秀芳主動付給。於魏秀芳在97年11月11日逝世,被告向原告提及系爭借款,原告卻否認其事,被告不得已才於98年4 月9 日起訴,此點被告已於起訴狀說明。若被告有要求魏秀芳按期還款,必是有在一定短期內收回借款之計劃,豈有可能在第1 、2筆借款分別1 年、1 年半後才要魏秀芳逐月償還?而且每月只還1 萬元,甚至4 千多元而已?更不可能從93年11月至魏秀芳逝世間4 年都不採取法律行動?可證上揭1 萬元及4,375 元各次匯款確不是魏秀芳用以清償借款,而是伊隨意支付之利息。
3.原告起訴書所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5及編號48合計622,
750 元確為被告及妻所收到,編號60則是調解成立後原告清償200 萬元分期款之第一期,但編號61所謂開立給被告夫妻受領之支票17紙計54.5萬元云云,並無其事,被告夫妻不曾收到該支票或兌領之。至於原告所提匯款予魏秀芳之父魏英文、弟魏聰裕及姪子魏健宇之部分即附表所示編號46、47、49至59,是伊向其等之關係,與被告無關。
4.據上所述,原告徒以被告夫妻收到622,750 元之事實為主張,惟就魏秀芳對被告債務不存在及被告收受上揭金額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無法舉證,衡諸上揭判例,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至為明確。
㈥、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妻魏秀芳於97年11月11日過世,生前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2.原告為魏秀芳之繼承人,兩造為連襟關係。
3.被告前以原告為魏秀芳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兩造於98年4 月29日於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簽立98年調字第471 民437 號調解書,被告遂撤回上開之起訴。
4.被告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7433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5.被告就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4匯給被告之金額合計504,750 元,及編號45、48匯給被告之妻鄭魏秀菊金額合計118,000 元,共計622,750 元,確有收到。
㈡、爭執事項:
1.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調解書之既判力所及?
2.原告之妻魏秀芳是否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3.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清償為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妻魏秀芳與被告之妻鄭魏秀菊為姐妹關係,魏秀芳先後於88年11月17日、89年4月6日向被告借貸50萬元、100 萬元,又於93年6 月29日向鄭魏秀菊貸得50萬元,此有魏秀芳所書立之借據三張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調各一張為證。(本院卷第60-62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可信。
又魏秀芳於附表編號1 至45;編號48所示之時間,先後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各筆款項,合計為622,750 元,均已由被告收受無訛;原告於99年4 月24日償還被告20萬元等事實,有匯款單44張、收據1張為證。(本院卷第9-23 頁;30頁)被告對此事實亦不否認,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述由魏秀芳所匯之款項,均係為償還向鄭魏秀菊及被告借款之本金。被告則以上述收受之款項,除編號60原告償還之20萬元外,其他均為支付魏秀芳借款之利息,而非本金等語資為抗辯。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謂:「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本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魏秀芳向被告及被告之妻鄭魏秀菊,分別借得150 萬元及50萬元(嗣將債權轉讓予被告),合計200 萬元。嗣經原告償還其中20萬元(附表編號60),尚餘180 萬未清償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三張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調各一張為證。被告既已證明其債權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僅提出訴外人魏秀芳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為證,主張有清償借款本金之事實,然被告所否認匯款為清償本金而係繳納利息。此外,原告即未再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清償本金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即難採信。又被告抗辯稱附表編號第1 筆90年4 月20日所匯11萬元,其中10萬元為清償魏秀芳於89年11月13日向被告所借10萬元之借款等語,此有匯款回條、借據為證。對此原告並不加爭執,應信為真。再查,訴外人魏秀芳自編號第1筆90年4月20日起,每月匯款1 萬元,按當時之借款總額150萬元計算(即88年11月17日、89年4月6日分別借款50萬元、100萬元,另一筆借款日為93年6月29日),如該每月所匯款項作為利息,折合年息約為百分之8【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50萬元=8﹪】,尚稱合理。又訴外人魏秀芳於93年6月29日借得第3 筆借款後,自93年8月27日起,每月均匯款4,375 元,如此金額,與一般支付利息之型態較為接近,如係償還本金,通常不會出現零頭。再者,以訴外人魏秀芳當時以借款總額已達150萬元,如每月攤還1萬元或數千元本金,則需長達12年方可清償完畢,時間顯然過長。故綜合上開各種情狀,本院認被告抗辯稱訴外人魏秀芳多次匯款1 萬元及4,375 元等,均係隨意支付之利息等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堪以採信。
㈣、再查,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6、47、49-59 等筆匯款予訴外人魏英文、魏聰裕、魏健宇之款項,亦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用。被告則以魏秀芳匯予魏英文、魏聰裕、魏健宇等三人之款項,係魏秀芳與該三人間金錢往來之關係,與本件借款無關。按原告雖提出匯款單證明確有上開附表編號46、47、49-59 等筆匯款之事實存在,惟並未舉證證明該幾筆匯款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故原告主張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尚難憑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受領附表編號61所載支票17紙,金額合計54萬500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乙節,被告否認有收受支票之事實。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證明,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曾於98年4 月29日就系爭借款債務,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已因此取得執行名義,並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中。被告所受領附表編號1 至61所示款項,合計1,939,975 元之給付,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該返還予原告云云。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清償附表編號1 至61所示系爭借款之本金,合計1,939,975 元乙節,因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已為本院所不採,有如前述。被告依兩造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該調解書係在原告甫受喪母、喪妻之痛,心情低落,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成立,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5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67 頁;72-74 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執行名義縱或有所不當,在尚未被廢棄或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1,939,975 元,因無法舉證而不可採。被告以兩造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1,939,9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附表:
┌──┬──────┬───┬────┬─────┬────┐│編號│ 日 期 │匯款人│受款人 │ 匯款金額 │頁 碼 │├──┼──────┼───┼────┼─────┼────┤│ 1 │90年4月20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1萬元 │第9頁 │├──┼──────┼───┼────┼─────┼────┤│ 2 │90年5月29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9頁 │├──┼──────┼───┼────┼─────┼────┤│ 3 │90年6月28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9頁 │├──┼──────┼───┼────┼─────┼────┤│ 4 │90年7月19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0頁 │├──┼──────┼───┼────┼─────┼────┤│ 5 │90年8月20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0頁 │├──┼──────┼───┼────┼─────┼────┤│ 6 │90年9月26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0頁 │├──┼──────┼───┼────┼─────┼────┤│ 7 │90年10月26日│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1頁 │├──┼──────┼───┼────┼─────┼────┤│ 8 │90年11月29日│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1頁 │├──┼──────┼───┼────┼─────┼────┤│ 9 │90年12月20日│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1頁 │├──┼──────┼───┼────┼─────┼────┤│ 10 │91年1月23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2頁 │├──┼──────┼───┼────┼─────┼────┤│ 11 │91年2月26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2頁 │├──┼──────┼───┼────┼─────┼────┤│ 12 │91年3月27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2頁 │├──┼──────┼───┼────┼─────┼────┤│ 13 │91年4月12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3頁 │├──┼──────┼───┼────┼─────┼────┤│ 14 │91年5月24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3頁 │├──┼──────┼───┼────┼─────┼────┤│ 15 │91年6月25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3頁 │├──┼──────┼───┼────┼─────┼────┤│ 16 │91年7月25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4頁 │├──┼──────┼───┼────┼─────┼────┤│ 17 │91年8月28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4頁 │├──┼──────┼───┼────┼─────┼────┤│ 18 │91年9月30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4頁 │├──┼──────┼───┼────┼─────┼────┤│ 19 │91年10月24日│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5頁 │├──┼──────┼───┼────┼─────┼────┤│ 20 │91年11月21日│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5頁 │├──┼──────┼───┼────┼─────┼────┤│ 21 │91年12月25日│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5頁 │├──┼──────┼───┼────┼─────┼────┤│ 22 │92年1月9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6頁 │├──┼──────┼───┼────┼─────┼────┤│ 23 │92年2月24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6頁 │├──┼──────┼───┼────┼─────┼────┤│ 24 │92年3月31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6頁 │├──┼──────┼───┼────┼─────┼────┤│ 25 │92年4月21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7頁 │├──┼──────┼───┼────┼─────┼────┤│ 26 │92年5月27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7頁 │├──┼──────┼───┼────┼─────┼────┤│ 27 │92年6月27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7頁 │├──┼──────┼───┼────┼─────┼────┤│ 28 │92年7月30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8頁 │├──┼──────┼───┼────┼─────┼────┤│ 29 │92年8月13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8頁 │├──┼──────┼───┼────┼─────┼────┤│ 30 │92年9月22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8頁 │├──┼──────┼───┼────┼─────┼────┤│ 31 │92年10月21日│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9頁 │├──┼──────┼───┼────┼─────┼────┤│ 32 │92年11月26日│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9頁 │├──┼──────┼───┼────┼─────┼────┤│ 33 │92年12月22日│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19頁 │├──┼──────┼───┼────┼─────┼────┤│ 34 │93年2月23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20頁 │├──┼──────┼───┼────┼─────┼────┤│ 35 │93年3月24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20頁 │├──┼──────┼───┼────┼─────┼────┤│ 36 │93年4月27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20頁 │├──┼──────┼───┼────┼─────┼────┤│ 37 │93年5月25日 │魏秀芳│鄭湘溢 │ 1萬元 │第21頁 │├──┼──────┼───┼────┼─────┼────┤│ 38 │93年7月29日 │魏秀芳│鄭湘溢 │ 7,000元 │第21頁 │├──┼──────┼───┼────┼─────┼────┤│ 39 │93年8月27日 │魏秀芳│鄭湘溢 │ 4,375元 │第21頁 │├──┼──────┼───┼────┼─────┼────┤│ 40 │93年9月29日 │魏秀芳│鄭湘溢 │ 4,375元 │第22頁 │├──┼──────┼───┼────┼─────┼────┤│ 41 │93年10月18日│魏秀芳│鄭湘溢 │ 4,375元 │第22頁 │├──┼──────┼───┼────┼─────┼────┤│ 42 │93年11月17日│魏秀芳│鄭湘溢 │ 4,375元 │第22頁 │├──┼──────┼───┼────┼─────┼────┤│ 43 │94年3月9日 │魏秀芳│鄭湘溢 │ 4,375元 │第23頁 │├──┼──────┼───┼────┼─────┼────┤│ 44 │94年4月26日 │魏秀芳│鄭湘溢 │ 5,875元 │第23頁 │├──┼──────┼───┼────┼─────┼────┤│ 45 │96年1月5日 │魏秀芳│鄭魏秀菊│18,000元 │第24頁 │├──┼──────┼───┼────┼─────┼────┤│ 46 │83年9月5日 │魏秀芳│魏英文 │ 42萬元 │第24頁 │├──┼──────┼───┼────┼─────┼────┤│ 47 │94年1月4日 │魏秀芳│魏聰裕 │13,125元 │第24頁 │├──┼──────┼───┼────┼─────┼────┤│ 48 │92年5月27日 │魏秀芳│鄭魏秀菊│ 10萬元 │第25頁 │├──┼──────┼───┼────┼─────┼────┤│ 49 │94年5月20日 │魏秀芳│魏聰裕 │13,705元 │第26頁 │├──┼──────┼───┼────┼─────┼────┤│ 50 │94年8月30日 │魏秀芳│魏聰裕 │14,685元 │第26頁 │├──┼──────┼───┼────┼─────┼────┤│ 51 │94年11月30日│魏秀芳│魏聰裕 │18,000元 │第26頁 │├──┼──────┼───┼────┼─────┼────┤│ 52 │94年12月23日│魏秀芳│魏聰裕 │ 1萬元 │第27頁 │├──┼──────┼───┼────┼─────┼────┤│ 53 │95年1月23日 │魏秀芳│魏聰裕 │ 2萬元 │第27頁 │├──┼──────┼───┼────┼─────┼────┤│ 54 │95年3月1日 │魏秀芳│魏聰裕 │11,370元 │第27頁 │├──┼──────┼───┼────┼─────┼────┤│ 55 │95年6月13日 │魏秀芳│魏聰裕 │11,370元 │第28頁 │├──┼──────┼───┼────┼─────┼────┤│ 56 │95年8月30日 │魏秀芳│魏聰裕 │24,000元 │第28頁 │├──┼──────┼───┼────┼─────┼────┤│ 57 │95年2月27日 │黃勤和│魏聰裕 │ 1萬元 │第28頁 │├──┼──────┼───┼────┼─────┼────┤│ 58 │95年1月18日 │魏秀芳│魏健宇 │ 3,000元 │第29頁 │├──┼──────┼───┼────┼─────┼────┤│ 59 │95年2月21日 │魏秀芳│魏健宇 │ 3,000元 │第29頁 │├──┼──────┼───┼────┼─────┼────┤│ 60 │99年4月24日 │黃勤和│鄭湘溢 │ 20萬元 │第30頁 │├──┼──────┼───┼────┼─────┼────┤│ 61 │95年1 月至97│多統公│鄭湘溢、│545,000元 │第31頁至││ │年4月 │司(帳│鄭魏秀菊│ │第36頁 ││ │ │戶結清│ │ │ ││ │ │前開立│ │ │ ││ │ │之支票│ │ │ ││ │ │共17筆│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