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顏珮玲被 告 靳竹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5 日進入伊住處,殺害伊丈夫楊宗翰,並拿走伊結婚時親友贈送之金戒子3 只各2 錢、金項鍊3 條各8 錢、1 兩、1 兩及金手鐲2 對,一對各5 錢、耳環1 對2 錢等金飾1 批,以及楊宗翰所有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嘉義一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金融卡1 張,領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因伊丈夫楊宗翰遭殺害,伊獨自扶養女兒,精神、心裡受有傷害,上開金飾以起訴時之黃金價格每錢6,450 元計算,合計受有296,700 元之損失,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0,30
0 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有殺害楊宗翰並取走上開金飾1 批之事實,惟否認有領得3,000 元,因提款卡沒錢,故並無提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周宗輝與原告之夫楊宗翰原有糾紛,遂與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啞巴」之成年男子於90年4月4 日一同商討教訓楊宗翰之相關事宜,周宗輝並表示楊宗翰在經營錢莊,可藉機謀取財物並順勢誤導警方辦案方向。該3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強盜之犯意聯絡,研擬由被告與「啞巴」2 人進入楊宗翰之住處內教訓楊宗翰,周宗輝則駕車在外接應;另「啞巴」應於教訓過程中保持沈默,由被告刻意稱呼綽號「啞巴」,以誤導在場之人行兇者之一係真啞巴。謀議既定,周宗輝即於90 年4月5 日凌晨
2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啞巴」而結夥三人,共同前往楊宗翰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所開設之「美商機車行(1 樓為機車修理店面,2 樓為楊宗翰之住處)」前,由周宗輝在該處把風、等待接應,再由被告穿戴白色手套、以黑色內衣蒙面,「啞巴」穿戴黑色手套、以白色內衣蒙面,各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均自該機車行1 樓後方窗戶未上鎖處,打開窗戶再以翻越該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無故侵入楊宗翰住宅後,隨即進入2 樓楊宗翰之臥室內欲教訓楊宗翰。適時原告在沖泡牛奶欲餵養嬰孩,因發現蒙面之被告、「啞巴」2人進入,隨即驚聲叫喊,躺在床上正欲入睡之楊宗翰聽聞後欲起身查看,被告即訓斥楊宗翰囂張後,與「啞巴」各自持刀一同躍至床上教訓楊宗翰,全身僅著1 條短褲手無寸鐵之楊宗翰則無法起身,僅能在床上徒手奮力抵抗,此時靳竹生、「啞巴」2 人主觀上預見若持利刃與他人發生時間非屬短暫之近身搏鬥,縱使未刻意針對身體要害猛力刺殺,亦可能因搏鬥過程中刺中要害,或刺殺多刀導致失血過多傷重不治,竟仍逾越先前與周宗輝所謀議傷害之犯意聯絡,2 人共同提升為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雙雙持利刃與在床無法起身之楊宗翰搏鬥長達約10分鐘之久,共刺殺楊宗翰之頭面、胸部、腹部、上肢等身體部位多達10餘刀,期間原告亦遭渠等揮刀割傷手指,造成右手第三及小指淺割傷之傷害後,原告即在床邊照顧嬰孩,不敢反抗。楊宗翰全身多處受傷大量流血,無法抵抗,無力掙扎時,被告與「啞巴」始行停手,楊宗翰則躺在床上已氣息奄奄,無法動彈,被告仍指示「啞巴」至房外取來紅色塑膠繩綑綁楊宗翰之雙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楊宗翰與原告均不能抗拒後,喝令原告交出家中值錢財物。原告乃交出所有金戒子3 只、金項鍊3 條及金手鐲2 對、耳環1 對等金飾1 批,以及楊宗翰所有嘉義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金融卡1 張,並告知提款密碼,被告與「啞巴」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即行離開楊宗翰住處,並由在外把風之周宗輝開車接應離去。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在返回雲林路上,推由周宗輝持上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顏珮玲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領取3,000 元,再連同變賣上開金飾所得現金,由渠等朋分花用。惟楊宗翰經送醫後仍旋於案發後2 小時餘之同日清晨
5 時25分許,因左腋窩銳器刺創所引起之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尚未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亦自認有上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勘信為真實。則原告為被害人楊宗翰之配偶,並保管上開財物,其主張被告應負不法侵害楊宗翰致死及強盜財物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強盜之金飾一批之賠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是「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遭被告等人所強盜之金飾一批,合計有金戒子3 只各2錢、金項鍊3 條各8 錢、1 兩、1 兩及金手鐲2 對,一對各5 錢、耳環1 對2 錢,合計重量46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而起訴時即100 年2 月8 日之黃金賣出價格每錢6,450 元,有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每日金價調整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700 元(46錢×6450錢/ 元=296,700元)。
(四)提領存款之賠償:楊宗翰之第一嘉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原由原告所保管,因被告等人之強盜而由原告將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已經沒錢,並無提款3,000 元云云,然上開嘉義一信銀行帳戶,於90年4 月6 日經人以提款卡提領3,000 元等情,有該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恰於被告等人90年
4 月5 日凌晨施行強盜犯行之後,則原告主張上開存款3,000 元業由被告等人提領等情,尚堪採信,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沒錢,並無提領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之存款損失,亦屬有據。
(五)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時年僅23歲,原告親眼目睹丈夫遭砍殺,痛失丈夫,精神上必遭受莫大痛苦,其因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其配偶遭殺害前並無在外從事工作,遭殺害之際扶養1 女約8 個月大,被告為高中肄業,並無固定工作,現因案在監執行,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且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資產,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竟起意強盜殺人,並斟酌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精神痛苦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繫屬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且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1 年2 月8 日,有被告收受繕本簽章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附民字第27號卷第1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2 月9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金飾、存款、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999,700 元(296,700 +3,000 +700,000 =999,700 元)及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