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陳文岳
陳文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陳燈慶
陳光璋陳宏燦陳寬恩陳長酉陳長庚賴戴菊枝黃進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49之2地號、更正後面積149,21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7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長庚取得;B部分面積20,389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戴菊枝取得;C部分面積5,87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長酉取得;D部分面積5,870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文岳、原告陳文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11,73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進長取得;F部分面積37,442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12,29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燈慶取得;G部分面積16,58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光璋取得;I部分面積16,58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宏燦取得,J部分面積16,58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寬恩(土地登記謄本與附圖均誤載為陳寬思)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賴戴菊枝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路鄉○○段49之2地號、面積152,42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面積實際有誤差,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斟酌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大致依目前兩造分管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四、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路鄉○○段49之2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52422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49217平方公尺。(二)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49之2地號土地,分割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87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長庚取得,B部分面積20389平方公尺歸被告賴戴菊枝取得,C部分面積587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長酉取得,D部分面積5870平方公尺歸原告陳文岳、原告陳文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11739平方公尺歸被告黃進長取得,F部分面積37442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12297平方公尺均歸被告陳燈慶取得,G部分面積1658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光璋取得,I部分面積1658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宏燦取得,J部分面積1658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寬恩(登記簿謄本誤載為陳寬思)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戴菊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燈慶、陳光璋、陳宏燦、陳寬恩、陳長庚、黃進長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陳長酉則以: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盼以目前所占用(即分管)位置之面積與位置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83年12月14日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如原告之前開主張所示;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計算面積為149217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52422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分割方案之面積,須依更正後之面積分配,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5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10010500號函暨所附說明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部分,依前開說明,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至被告陳燈慶、陳光璋、陳宏燦、陳寬恩、陳長
庚、黃進長雖均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既非全體被告均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生認諾之效力,併予敘明。然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所請求之前開更正後面積分割,合先敘明。
(三)系爭土地有約6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供對外聯絡通行,前開既成道路為阿里山替代道路;系爭土地附近之鄰地大皆種植檳榔樹,東南方則為林班地,附近人煙稀少,無商店且無住家,距離最近之市集為觸口村,車程約需15至20分左右等事實,有本院101年4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而因系爭土地依法無法分割出道路讓兩造通行,到庭兩造均同意所分得之土地若屬現況之既成道路,則願提供給兩造之任何人通行;與陳寬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陳寬思之事實,到庭兩造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之使用現況亦如附圖所附之說明所載。另參酌被告陳燈慶、陳光璋、陳宏燦、陳寬恩、陳長庚、黃進長均認諾原告之請求,雖不生認諾之效力,然原告所提系爭分割方案顯為多數共有人所接受,亦可認定。
(四)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兩造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前開更正後面積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且應依更正後面積分配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被告陳長酉雖抗辯盼以目前所占用(即分管)位置之面積與位置分割云云。然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已斟酌兩造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兩造前開應有部分、前開更正後之登記面積,而為前開判決,自無從依目前分管之面積致與應有部分、更正後之登記面積產生差異而為分割。被告陳長酉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原告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部分雖受敗訴之判決,然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被告陳長酉將其前開權利範圍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黃依能、李俊成,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昭亮附表一、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原告陳文岳 0000000分之31037
二、 原告陳文峯 0000000分之31037
三、 被告陳燈慶 3分之1
四、 被告陳光璋 9分之1
五、 被告陳宏燦 9分之1
六、 被告陳寬恩 9分之1
七、 被告陳長酉 0000000分之62074
八、 被告陳長庚 0000000分之62074
九、 被告賴戴菊枝 157797分之21562
十、 被告黃進長 0000000分之124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