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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歐金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黃姵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九四之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地上建物(建號四二一一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與訴外人侯金賢簽約購買坐落嘉義市○路○段94之44地號土地全部暨地上建號421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簽約款20萬元由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領,申請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支付,其餘120 萬元則約定以銀行貸款支付,而為順利向銀行貸款,乃借用當時有在工作之被告即原告次女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20 萬元支付,但該120 萬元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存入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供扣款之用,自99年2 月份至8 月份每月扣款6,359 元、99年

9 月至11月每月扣款6,428 元、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份每月扣款6,491 元、100 年3 月份至5 月份每月扣款6,526 元、100 年6 月及7 月扣款6,576 元、100 年8 月扣款6,577 元,自100 年9 月、10月後則係臨櫃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繳交貸款本息,其中100 年11月至101年3 月每月扣款6,621 元,且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在原告持有中,以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剛滿20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詎料被告自100 年4 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絡,音訊全無,原告已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且原告曾委請訴訟代理人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3

8 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並請被告應於文到十日內協同辦理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被告住址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

549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94之4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地上建物(建號4211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貸款繳息單據、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438 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於終止規定之結果,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

3 月7 日刊登新聞紙,於101 年3 月27日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1 年3 月27日終止,堪予認定。原告既已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