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李麗蓉被 告 葉畇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
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1 年3月15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湯春重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漢來大飯店1803號房內,與湯春重為姦淫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629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姦淫之行為,使原告夫妻原本恩愛和睦之感情生變,家庭因而破滅,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漢來大飯店1803號房內,與湯春重為姦淫之行為之事實,被告否認之,漢來飯店是登記湯春重名字,當天被告人在嘉義民雄,並沒有與訴外人湯春重至高雄出遊,也沒有去漢來飯店入住,伊是在99年11月28日早上7 點半方從嘉義民雄開車至高雄「嬉皮族」成衣店取貨時,湯春重致電被告佯稱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要與被告商談撤回告訴問題,為了避免徵信社竊聽,乃要求前往夢時代摩天輪,因而有伊與湯春重在摩天輪出遊之照片。至於伊會與訴外人湯春重交往,係因湯春重刻意隱瞞其有婦之夫之身分,先欺騙其未婚,再以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及親筆書寫之保證書取信被告,向被告承諾已無婚姻關係,甚至自導自演原告外遇、原告將提告被告妨害家庭等事實,致使被告遭訴外人湯春重欺騙而陷入這場官司,被告絕非故意介入原告之家庭,且被告與湯春重交往期間,被告除了曾因懷孕進行流產手術,導致子宮出血不止,身體健康狀況每下愈況外,湯春重還多次搶奪被告手機毀損致不堪使用,更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並與原告兩人聯手以被告簽下之悔過書等恐嚇威脅被告,甚至傳簡訊恐嚇被告要屏東父母拿錢放人,造成被告身心俱疲,因此當被告在99年5 、6 月間知悉湯春重為有婦之夫之事實後,即斷然提出分手,豈料湯春重仍是糾纏不清,最後竟心有未甘惡意設局,提供詳細證據資料予其配偶即原告,並代原告向被告提起妨害家庭訴訟,嗣後被告始知原告為湯春重第二任配偶,當初亦遭湯春重第一任配偶提告妨礙家庭之告訴,湯春重也多次毆打原配及積欠原配娘家400 多萬元債務未償還,此均為訴外人湯春重為從被告處索討更多錢財,而與其配偶即原告合力主導仙人跳之戲碼,難以想像原告精神有何痛苦可言,被告才是本件仙人跳之被害人。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99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漢來大飯店1803號房內,與原告之配偶湯春重相姦?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湯春重與其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漢來大飯店1803號房內,與湯春重為姦淫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29 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偵字第2907號起訴書、100 年度易字第33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曾於99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前往高雄,與湯春重於漢來大飯店內為相姦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在刑事庭雖以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蔡雅婷於刑事庭之證言為其有利之證據,然蔡雅婷證述:「99年11月27日當日僅有伊與店長在店內慶生,證人湯春重並無到店內幫被告慶生,99年11月28日早上8 點被告還有到店內開店,伊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刑事卷第92頁至第96頁,下稱刑事卷),顯然與被告自陳伊是在99年11月28日早上7 點半從嘉義民雄開車至高雄等語相互矛盾,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實在。而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日當天與證人湯春重一起去高雄漢來飯店入住HelloKitty1803號套房一情,有原告所提出漢來飯店之HelloKitty1803號套房收據、旅客登記卡(住房人數2 人)為憑(附於99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第96頁),復有證人湯春重於刑事庭所提出被告於Hello Kitty 1803號套房內拍攝之照片、漢來飯店員工祝被告葉小姐生日快樂之賀卡(見刑事卷第141 頁至第148 頁及140 頁),與被告在自己部落格上記載「99年11月27日Kitty 陪我過生日,這不算是第一次住這裡了,不過感覺一樣是很粉很Kitty 」等語之照片(見刑事卷第139 頁)可稽。而被告於入住漢來飯店後當天有外出到附近的公園騎腳踏車,還有去散步看夕陽、照相及買樂透,晚上去逛夜市、洗頭,及隔日去夢時代坐摩天輪等情,亦有證人湯春重提出之被告於該些景點出遊之照片(見刑事卷第120 頁至第129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及原告提出被告與證人湯春重於摩天輪之合照(見99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第76頁)在卷可證,並有證人湯春重所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42頁至第55頁),經本院調卷100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取。
(三)證人湯春重於本院證稱:「(有無與在場之被告於99年11月27日晚上11點於漢來飯店1803號房間相姦?)有。」、「(當天是你們一起住房?)11月27日是被告之生日,中午有與被告與被告的美容師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對面被告所開的店幫被告慶生,慶生完後就開車到高雄,先去入住漢來飯店在出去玩,當天晚上有逛夜市及美容店,之後就在漢來飯店裡過夜,28日早上還在漢來飯店,27日晚上有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前揭(一)、(二)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知悉湯春重係有配偶之人,並無通姦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其於99年5 、6 月間知悉湯春重已是有婦之夫之事實(被告101 年2 月25日書狀第一頁第四項月15),於本院亦供稱:「(何時知道湯春重已有配偶?)大約於99年5 、6 月份時知悉。」、「(如何得知?)是有一個女生打電話跟我說湯春重已結婚。我問湯春重,他當然不承認,故我私下打電話問當地之居民,也有請朋友去調查湯春重戶籍資料,才知道湯春重有結婚,且已是第二次結婚。」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湯春重證述:「(被告何時知道你有配偶。)於99年2 月份。」、「(剛原告稱99年2 月26日中午你們三人有於嘉義耐斯星巴客一起對談?)有,當天原告有說他是我的太太,但是我有向原告說我要跟原告離婚,跟被告在一起。」、「(被告是否有全程在場?)有。」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曾於99年8 月9 日書立悔過書予原告,足見被告無論是在99年2月份或6 月份、8 月份知悉,被告在99年11月27日與湯春重於為性行為時已知其已婚、係有配偶之人,被告空言否認知悉湯春重係有配偶之人,湯春重以仙人跳方式詐欺取財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湯春重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相姦,其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且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而非法之所許,衡諸常情併從公序良俗觀點,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9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亦從事美容業,所經營之「以婕美學精品館」每月營業額4 、5 萬元,99年度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為48,19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494,940 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湯春重相姦行為足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2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