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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孟寰

黃美玲盧建廷王國忠王晟瑋被 告 許富隆

李美麗即李沛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富隆之債權人,然被告許富隆、李沛錞(原名李美麗,下稱李沛錞)2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許富隆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46-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3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沛錞,致其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而被告2人則均否認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通謀情事,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行為是否有效,兩造間主觀上有不明確之事態,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許富隆、李沛錞就系爭房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1年3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補充前揭聲明為被告許富隆、李李沛錞就系爭房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許富隆所有(見本院卷第82頁)。核其陳述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所為補充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緣訴外人銪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邀被告許富隆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被告許富隆自9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取得債權憑證,迄今尚餘本金783,905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查被告許富隆自92年12月10日起即逾期未還款,卻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乃於94年3月3日以買賣之名義,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與當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妻即被告李沛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沛錞。被告2人夫妻間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至配偶名下,實應為贈與,被告2人行為實不符一般交易慣例,是被告2人實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用以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故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許富隆名下,且原告於101年1月6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發現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情,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二)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縱前述先位之訴不成立,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本件被告許富隆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沛錞,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且其等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李沛錞當已知悉被告許富隆積欠他人債務乙情,實難枉稱不知。此外,被告李沛錞應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且被告許富隆亦需證明其以該價金清償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若其等無法證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許富隆與李沛錞於94年3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2)被告許富隆、李沛錞於94年3月1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許富隆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1)被告許富隆與李沛錞就系爭房地於94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許富隆、李沛錞就系爭房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許富隆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許富隆將系爭房地以250萬元價金賣予被告李沛錞時,尚有貸款150萬元,扣除貸款後,尚餘100萬元價金,被告許富隆卻分文未取,實為無償之贈與,且當初85年間係以總價375萬元購入,卻僅以250萬元賣出,實有損害債權人追索之權利價值。另由被告許富隆之陳述,可知被告李沛錞陳稱系爭房地貸款皆由其賺錢支付等語,實屬虛偽。且房屋貸款繳納為家務共同支出,並非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又查,本件系爭房地名義上雖為買賣,卻是有條件贈與被告李沛錞,被告許富隆之目的係將系爭房地由其兒女居住使用,避免遭銀行拍賣執行,此脫產行為已損害銀行債權。

2、被告李沛錞雖主張其有將頭期款價金返還予其婆婆即被告許富隆母親,然其歸還之金額係其個人借貸,無法證明為買賣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又被告2人購屋之時間為85年8月,被告2人之子則係於00年0月出生,故被告李沛錞主張被告許富隆並未出資頭期款及其婆婆係為給予其孫子始登記被告許富隆等語,並不足採。且就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許富隆名下乙情,前後說詞矛盾,更足證被告答辯實屬虛假,絕不可採。另系爭房地經原告自行鑑價,估值有182萬元,而被告李沛錞於94年3月18日買賣系爭房地時並未向銀行貸款,遲至95年1月10日始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而塗銷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然其卻辯稱系爭房地貸款自始即由其繳納,卻無法提出其向國泰人壽公司繳款之證明,而其提出之存摺亦僅有轉貸後板信商業銀行之扣款記錄。綜上,系爭房地總價182萬與被告買賣合約價金顯不相當,被告既未提出94年3月18日買賣資金明細,亦無交付之具體證明,被告許富隆亦無收受買賣價金,故被告2人間為虛偽買賣行為,其等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3、另被告李沛錞表示其自85年購買系爭房地迄今,與其小孩居住在系爭房地,而被告許富隆雖表示其長期居住於台北,顯少回家,然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法院寄發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等公文書皆於被告2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前合法送達,且未遭退回,足證被告李沛錞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或法院公文書時當已知悉被告許富隆積欠原告之欠款已逾期等情,故其等主張被告李沛錞不知被告許富隆欠款及逾期未還款等語,實屬虛言,不可採信。

二、被告許富隆、李沛錞2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許富隆部分:系爭房地於85年購買時,總價375萬元,被告許富隆貸款200萬元,頭期款其出150萬元左右,不夠的部分,則係向被告李沛錞借款30萬元左右、其母親借款10萬元及其阿姨借款20萬元。上開借款部分,被告許富隆母親借款之10萬元作為其買房之贊助金,而其向阿姨借款20萬元部分則由其母親代為償還,至於被告李沛錞所借30萬元則尚未清償。又就貸款200萬元部分,被告許富隆在資力尚可時,即有繳款,否則即由被告李沛錞繳,是自85年買入至94年賣給被告李沛錞間,其每年至少繳了1、2次。嗣後被告許富隆因工作關係,大部分時間居住於在台北之工地,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時間1年大約不到15天,且因生活費問題常與被告李沛錞爭吵,並積欠被告李沛錞替其償還之卡債10萬元、貸款100萬元,是於被告李沛錞向其催討借款時,因其無力償還,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價金250萬元,賣予被告李沛錞並辦理過戶,以作為其清償其積欠被告李沛錞之債務。因當時尚有房貸150萬元,加上其積欠被告李沛錞上開債務,及被告李沛錞亦有出頭期款30萬元,故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李沛錞時,並未收取買賣價金,而若其真要脫產可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即可。

(二)被告李沛錞部分:被告2人於95年間業經鈞院判決離婚,目前2人間已無婚姻關係。系爭房地係於85年間購入,當初係由其婆婆即被告許富隆母親先付頭期款,再由被告李沛錞還款予被告許富隆母親,且因被告許富隆是公司負責人,比較好貸款,所以登記在被告許富隆名下。然被告許富隆並未繳納頭期款,且其自身難保,故系爭房地之房貸不論係被告許富隆前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或被告許富隆將系爭房地於94年間過戶予被告李沛錞後,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房貸,均由被告李沛錞償還,被告許富隆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又被告許富隆長期住在北部,而系爭房地一直以來為被告李沛錞與小孩及被告許富隆母親所居住,故被告許富隆母親遂要求被告許富隆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李沛錞,且表示系爭房地日後係要留給孫子;又被告許富隆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沛錞時,被告李沛錞有給予被告許富隆母親大約2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因被告許富隆自與被告李沛錞結婚時起,長期居住於北部,已如前述,故被告許富隆將系爭房地過戶時,被告李沛錞並不知道被告許富隆有負債。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訴外人銪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邀被告許富隆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惟被告許富隆自9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取得債權憑證,迄今尚餘本金783,905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許富隆於94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與其妻即被告李沛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沛錞。

(三)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5月7日桃院木執94年執喜字第17453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嘉義市○○段車店小段2483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9日嘉地一字第1010001958號函及後附系爭房地於94年3月15日收件嘉地字第0410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第53-6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原告之權利,爰以回復原狀請求權、詐害行為撤銷權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兩造間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回復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許富隆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1、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李沛錞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2、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李沛錞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許富隆名下,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主張確認被告2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訴請被告李沛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許富隆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李沛錞,並無真正資金交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其買賣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被告2人則否認之。經查,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即被告間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標的物與價金之相互同意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據,然上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僅能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於94年3月3日以買賣為物權移轉原因,於94年3月18日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用以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又原告固另主張被告2人曾為配偶關係,關係親密,且系爭房地於94年3月間買賣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立即塗銷,不符一般交易慣例,再者,被告許富隆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沛錞時,分文未取,實為贈與,故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現時工商社會常情,夫妻雙方均有薪資收入且財務各自獨立者,並非少見,如夫妻個人將其自有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配偶他方,鑑於不動產價值不菲,甚難逕認即為無償,又被告雖曾為夫妻,然已於95年2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度婚第501號民事判決被告2人離婚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雖係於94年3月間被告2人離婚前,然被告李沛錞係因被告許富隆惡意遺棄為由提起離婚訴訟,足認被告李沛錞所辯被告許富隆長期不顧家計乙節,尚非無據,則被告2人雖曾為夫妻,仍難單憑此一親屬關係即可推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必為無償,就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

3、又系爭房地於94年3月間由被告許富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沛錞後,被告李沛錞於95年1月1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萬元為擔保,並背負175萬元之房貸,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被告許富隆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債務1,528,592元,則由被告李沛錞代償,目前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454,406元,均按期繳納本息等情,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李沛錞所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被告李沛錞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沛錞)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94頁),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陳報狀後附系爭房地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個人適用)、放款金額資料、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41頁)。此外,被告李沛錞所辯系爭房地雖於94年3月前均登記於被告許富隆名下,惟85年系爭房地購入後至94年3月間之房貸均係伊以現金繳納予國泰人壽公司之服務人員乙節,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01年6月27日國壽字第1010061318號函及後附貸款期間繳息明細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復核與被告許富隆所陳85年至94年3月間之貸款期間,房貸大部分均係由被告李沛錞所繳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6頁正、背面,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李沛錞所辯系爭房地於94年3月間移轉所有權前及移轉所有權後,房貸均由其所繳納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又被告李沛錞所辯伊於85年後確有陸陸續續清償被告許富隆母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欠款乙情,有其所提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美麗)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0-196頁),而上開存摺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李沛錞於87至89年間共計提領46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系爭房地於94年3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沛錞前,房貸大部分係由被告李沛錞所繳納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沛錞主張94年3月間,被告許富隆已陸續積欠伊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及85年至94年3月間繳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之房貸,則於94年3月間被告許富隆已積欠伊約100萬元,故以被告許富隆對其所負之前開債務及由伊承受並繳納被告許富隆在國泰人壽公司所積欠1,528,592元貸款,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萬元之給付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況依上開資金流程觀之,形式上已可認定被告李沛錞確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及繳納相關款項,原告雖主張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有繳納之實,惟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李沛錞繳納,惟未據其提出認定實際資金並非被告李沛錞支出之反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採。至被告李沛錞於94年3月18日買賣系爭房地後,固於95年1月10日始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而塗銷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權,惟此乃94年3月至95年1月間被告李沛錞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前,被告李沛錞仍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當然結果,殊不影響被告李沛錞實際上以支付銀行貸款本息方式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與本件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屬兩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云云,自乏依據,益證被告李沛錞所辯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無償,且伊確有按期繳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後之貸款乙情,應為真實。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3月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沛錞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李沛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許富隆所有,亦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5)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亦屬有害其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於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經由查詢地政資料,於101年1月6日始知悉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迄101年2月23日提起本訴,堪認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為敘明。又查本件被告許富隆雖將系爭房地於94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沛錞,固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惟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前之房貸大部分均由被告李沛錞所繳納,且系爭房地於移轉前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許富隆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惟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況倘非被告李沛錞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貸款代償,原告縱使可以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亦因其上尚有國泰人壽公司之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人與土地增值稅等負擔,根本無從因執行而獲得任何受償,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尚難認為係詐害行為。再者,系爭房地經原告自行鑑價後,尚有182萬元之價值乙情,既為原告自陳在卷,是被告2人於94年3月間以250萬元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即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富隆有賤價出售之情事,則對被告許富隆之整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如何謂此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又查,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間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李沛錞於移轉登記時,應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法院寄發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等公文書等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沛錞確已收受上開文件,並已知悉上開文件之內容,是原告既未能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2人係前配偶關係,即率予推論被告李沛錞對於被告許富隆之財務狀況必確知悉;況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等資料影本,觀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回覆之系爭房地於94年間移轉登記資料,系爭房地確於94年3月3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李沛錞、出賣人為被告許富隆,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2人分別蓋章(見本院卷第53-68頁),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有何害及債權之事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業已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亦非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沛錞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許富隆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均無足採。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以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李沛錞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許富隆名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李沛錞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許富隆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收據),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考││ ├───┬──────┬───┤ │方公尺)│ │ ││號│縣 市│段 │地號 │目│ │ │ │├─┼───┼──────┼───┼─┼────┼────┼──┤│1 │嘉義市○○○段車店小│46-56 │建│1,985 │10000分 │ ││ │ │段 │ │ │ │之139 │ │└─┴───┴──────┴───┴─┴────┴────┴──┘附表二:

┌─┬──────┬─────┬───┬─────┬────┬──┐│編│ 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考││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建築材│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嘉義市○○段│嘉義市民生│7層樓 │總面積: │全部〔另│ ││ │車店小段2483│南路294之 │之第5 │91.28 │含共有部│ ││ │建號 │6號5樓之1 │層鋼筋│附屬建物陽│分:車店│ ││ │ │ │混凝土│台面積: │段車店小│ ││ │ ├─────┤造住家│16.20 │段2536建│ ││ │ │嘉義市車店│用 │ │號(共有│ ││ │ │段車店小段│ │ │部分權利│ ││ │ │46-56地號 │ │ │範圍:10│ ││ │ │ │ │ │000分之 │ ││ │ │ │ │ │126)〕 │ │└─┴──────┴─────┴───┴─────┴────┴──┘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