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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被 告 張淑卿兼訴訟代理人 張明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明燕、張淑卿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淑卿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274-7 、274-30、274-39、274-67地號土地及同段4228建號建物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張淑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因上開訴訟標的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訴訟標的相同,為重複起訴,且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已判決在案,故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福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9 日邀同訴外人張坤賀、被告張明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

2 月9 日起至102 年2 月9 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為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26﹪計付;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遲延利息為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為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福軒公司自100 年10月11日起使用票據有退票情事,視同到期,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發催告函予債務人未蒙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63,427 元,利息違約金繳迄日100 年9 月14日,原告分別於100 年10月18日、100 年10月25日抵銷訴外人福軒公司存款沖償放款,抵銷沖償後尚欠本金944,507 元,利息違約金繳迄日100 年10月16日。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發支付命令,因訴外人福軒公司、張坤賀、被告張明燕異議視為起訴,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抵銷訴外人福軒公司存款沖償放款,抵銷沖償後尚欠本金784,023 元,利息違約金繳迄日101年1 月8 日。被告張明燕為訴外人福軒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欠金額如前述,業獲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在案。

㈡原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始得知,被告張明燕為規

避原告對其強制執行,遂於100 年8 月23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張淑卿,並於100 年9 月2 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張明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100 年8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張淑卿,顯有逃避債務之事實,損害原告債權至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張明燕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張淑卿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原告爰依法聲請撤銷之。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張明燕於100 年9 月2 日移轉不動產應為無償贈與,而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茲陳述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張明燕、張淑卿及訴外人張李梅三人為姐妹或母

女關係,為規避被告張明燕債務而共謀詐害債權機率甚高。

⑵被告張明燕、張淑卿於100 年9 月2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

時,訴外人福軒公司借款雖正常繳納,惟其財務已有惡化之虞,被告張明燕、張淑卿自稱係訴外人張坤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張坤賀為手足關係密切,且連帶保證影響被告權益巨大云云,然被告張明燕、張淑卿與訴外人張坤賀時有資金調度之情形,被告張明燕、張淑卿應知訴外人福軒公司財務已有惡化之虞。

⑶被告張明燕稱多次借款迄100 年8 月15日止,總計金額

含利息達330 萬元,惟提出之證物至100 年8 月15日止,存匯款單據62萬元,現金交付200 萬元(詳借款契約書),總額為262 萬元,與被告聲稱之借款金額280 萬元並不相符;又借款200 萬元如此大筆金額,為免大額提領存入不便及安全為由,一般通常避免以現金方式給付。然上開現金一次給付200 萬元被告張明燕竟於101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改稱係被告張淑卿自存摺領出,惟被告張淑卿存摺影本領款記錄為1,647,500 元,與原稱被告張淑卿交付200 萬元並不相符。

⑷又被告張淑卿存摺有自行加註資金流向的習慣,惟被告

張明燕自行加總之領款記錄未加註資金流向被告張明燕,卻有一筆50,000元領款加註資金流向被告張明燕,因此被告張明燕10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張淑卿交付200 萬元,實不可採。

⑸被告張明燕於10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媽媽不識字

,所以錢要領出來,匯款母親也看不懂,查被告張淑卿存摺影本領款記錄有流向媽媽之記載,顯然被告張明燕之母親應看得懂匯款。

⑹再被告張明燕於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受理台灣銀行與被

告二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辯稱上開現金一次給付200萬元,其中110 萬元係由被告張淑卿存摺領出,其他向其先生拿90萬元。被告張明燕多次陳述卻相互予盾,實難相信被告所述為真。

⒉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按增訂民

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被告張明燕、張淑卿自稱係訴外人張坤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被告張明燕於100 年9 月2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淑卿實係清償前債權債務,履行契約,則被告張明燕、張淑卿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致被告張明燕全部財產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⒊系爭不動產移轉為無償贈與,雖被告張明燕稱向被告張淑

卿借款,因無力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淑卿,並提出存匯款單據、借款契約書、契約書、存摺影本以為佐證,惟實難認有買賣之行為,茲陳述理由如下:

⑴被告張明燕、張淑卿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除繳納登記費1,208 元、書狀費560 元外,另繳納土地增值稅5,556 元、契稅54,462元、印花稅2,310 元、房屋稅1, 668元、贈與稅5,057 元。

⑵查以買賣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不用繳納贈與稅,

若被告張明燕、張淑卿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節省5,057 元;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⑶被告張明燕於10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辦理過戶

以省錢為原則,惟被告張明燕、張淑卿卻以贈與原因辦理過戶(花費較多),顯然被告張明燕、張淑卿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買賣原因辦理過戶(花費較省),僅能以贈與原因向登記機關辦理過戶。

⑷被告雖又辯稱稅捐機關人員告知以贈與方式辦理應該較

省規費,惟稅捐機關人員應熟悉相關法律及稅法,稅捐機關人員告知被告錯誤之訊息,似有違常理。

⑸又不動產買賣需有對價,一方交付不動產一方交付價金

,惟被告自始未提出其買賣金額為何?又何來買賣之行為。

⑹被告提出存匯款單據、借款契約書、契約書、存摺影本

佐證有借款事實,惟被告聲稱之借款金額與所提證物並不相符,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行為。

⑺綜上所陳,被告張明燕、張淑卿間於100 年9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應為無償贈與。

⒋引用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內資料如下:

⑴贈與之性質,本屬無償行為,倘被告主張贈與契約隱藏他項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所陳98年7 月1 日借款契約書、100 年8 月15日契

約書2 紙契約書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之借款及上開借款利息約定之事實存在(見上開卷第167 頁)。

⑶另被告雖辯稱於98年7 月1 日結算借款200 萬元,有約

定如不清償即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張淑卿等語,惟查被告所稱200 萬元借款往來,就此舉證顯有不足,難認為真實(見上開卷第167 、168 頁)。

⑷被告張明燕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匯款回條記載所存入帳

戶、匯入帳戶,固可認定被告張淑卿於100 年8 月23日前存入或匯入被告張明燕帳戶合計57萬元,惟仍不足抵償嘉義市○○街○○○ 巷○○號4 樓2 之房屋(被告張明燕稱買賣價金268 萬元,見上開卷第159 頁),且被告張明燕主張被告張淑卿匯給訴外人張坤賀之32萬元,係幫被告張明燕還訴外人張坤賀之債,雖提出該匯款單為證,然亦無法證明是幫被告張明燕還債。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借貸金額之抵償,即不足採。⑸另被告張明燕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現在房貸均由張淑卿繳

納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尚自被告張淑卿取得其他款項等情縱然屬實,然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既無實際借款,尚不得以事後被告張淑卿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其他款項之給付,即認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因之,被告既無法證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為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仍應依登記公示之結果,認定移轉所有權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⑹被告張明燕先前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68 萬元,不

知為何之後又主張貸款為180 萬元,實為不合理;且被告張淑卿匯款記載方式很奇怪,與一般人不同,例如匯款回條記載35萬元餘60萬元,不知是剩下35萬元,還是扣掉35萬元。

⑺又被告張明燕自陳已3 年沒工作,7 年無所得,且於移

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張淑卿時,名下僅有一輛2003年出廠PEUGEOT 之汽車,足認被告張明燕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可採信。

㈣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8 月

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淑卿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0 年

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張明燕於100 年9 月2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淑卿,實係清償債權債務關係即履行契約,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明燕自94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張淑卿多次借款,有借

款契約書、存款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迄100 年8 月15日止,總計金額含利息達330 萬元,有契約書為憑。因無力清償,其後不得不依當時所立契約履行,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此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母親張李梅亦知悉。

⒉被告張淑卿陸續交付200 萬元於被告張明燕確為實情,其

中多數有被告張淑卿存摺提款記錄,被告張淑卿存款不足,不得不變賣金飾並將到期會錢借予被告張明燕應急,原告僅以提款記錄未盡相符質疑被告張淑卿並未交付200 萬元於被告張明燕,顯無理由。

⒊原告表示被告張淑卿存摺匯款記錄有流向母親之記載,所

以被告母親看懂匯款,而質疑被告虛言母親不識字云云,原告顯然故意扭曲事實,實際上被告張淑卿存摺匯款記載給母親之款項,都是匯入被告大哥女兒張雅雯之帳戶,再另外提款交給母親,並非直接匯入母親帳戶。衡諸常理,本件如係被告張明燕與張淑卿虛偽造假匯款記錄及契約,則一切帳面款項往來資料絕不致如此繁複,更無可能在多年前開始假造匯款記錄。

⒋系爭不動產確實係被告張明燕欠被告張淑卿錢還不出來,

才移轉過戶,因系爭不動產有出租,係以房租繳納房貸,不夠則由被告張淑卿支付,且當時與被告張淑卿約定,被告張淑卿給被告張明燕60萬元,後面的房貸就由被告張淑卿繳納,房租則由被告張明燕收取,故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就由被告張淑卿繳納房貸,每月房貸約9,000 元左右,即被告張淑卿匯款給被告張明燕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前係借款給被告張明燕,過戶後係為繳納房貸。

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被告張明燕用以抵銷積欠被

告張淑卿之欠款,金額多數是符合的,因有些金額係以現金交付,所以沒有匯款紀錄,而被告張淑卿匯給訴外人張坤賀之32萬元,係幫被告張明燕還訴外人張坤賀之債。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詐害債權行為,實無理由:

⒈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需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惟被告張明燕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所擔保訴外人張坤賀之借貸款皆正常繳納,原告亦未曾以書面或電話通知被告張明燕,訴外人張坤賀之借款有遲延繳款情事,被告張明燕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並不知情,否則絕不致會於100 年9 月28日再還款32萬元予訴外人張坤賀,有匯款委託書可證。被告張明燕既不知移轉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被告張淑卿更對此事毫無所悉,實難謂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況被告張明燕積欠被告張淑卿債務在簽定保證契約之前,移轉系爭不動產係清償現存債務,雖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消極財產,故實亦無詐害行為可言。

⒉被告張明燕移轉系爭不動產係清償現存債務,絕非為逃避

連帶保證責任,且既已明知被告張淑卿於100 年3 月25日擔任訴外人張坤賀向星展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係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若明知訴外人張坤賀已無力清償貸款,衡諸常理,定移轉於不相關之他人,再移轉於第三人,斷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張淑卿之理(被告張淑卿近日已完全清償星展銀行貸款)。

⒊被告張淑卿、張明燕為兄長擔保借款以致背負鉅額負債,

實已受害至鉅,張淑卿多年來為了幫助兄姐解決經濟上困難,不斷付出,最近更為了清償張坤賀向星展銀行貸款26

3 萬元之連帶債務(該連帶債務已於101 年5 月由張淑卿全數清償)與配偶間爭執不斷,婚姻關係已難維持,非僅精神嚴重受創,生活更陷於困境,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詐害債權行為,對被告張淑卿等實欠公允,影響權益甚大,原告請求撤銷,實無理由。

㈢被告張明燕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皆係親自辦理

,為省資費,未委任代書代辦,只因當時稅捐機關人員告知以贈與方式辦理應該較省規費,被告張明燕方以贈與方式辦理,原告所提遺產與贈與稅法之法律規定,被告根本毫無所悉,一般未熟知法律及稅法之人如何了解相關規定,原告質疑實無理由。

㈣原告以被告張明燕與張淑卿間轉帳匯款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

未盡相符,據此認定被告間借款非為真實,推論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贈與,顯有違常理。坊間親屬間金錢借貸常有未立字據,未經金融機關轉帳匯款而直接現金交付,此係常情,若僅因匯款單據金額不足即認定被告間借款非為真實,有欠公允。本件被告姊妹間多年來皆有債權債務關係,除轉帳匯款外,被告張淑卿回溪口老家時曾多次現金交付被告張明燕,皆未留字據,甚至未主動要求返還,被告間借款往來確為實情,否則不可能有多年長期匯款於被告張明燕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本件標的嘉義市○○街房屋買賣價金為268 萬元,

被告間匯款金額不足抵償等語顯有誤會,該屋目前成交市價約180 萬元,拍賣案件更遠低於此市價,且該屋移轉於張淑卿時,貸款尚有80餘萬元,事實上房屋淨值尚不逾100 萬元,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可資認定之金額為112 萬元,亦非原告所稱57萬元。

㈥被告張淑卿匯款單上有套房之註記,純係個人早期記憶所生

筆誤,事實上張淑卿自始迄今從未到過該住家大樓(該屋長期租賃於第三人,大樓管理嚴謹,訪客進出皆有詳細記載,大樓警衛可以為證),被告張淑卿對該屋屋內空間大小有無隔間皆無所悉,可能多年前曾去過被告張明燕居住之大樓套房,記憶所及,匯款單上隨手記載套房,有時也曾記載為三房,透天厝有時則隨手記載為三房透天,有時並無特別區分或其他特別用意。

㈦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福軒公司於99年2 月9 日邀同訴外人張坤賀、被告

張明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2 月9 日起至102 年2 月9 日止。訴外人福軒公司自100 年10月11日起使用票據有退票情事,原告於

100 年10月17日發催告函予債務人未蒙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63,427 元,利息違約金繳迄日100 年9月14日。嗣原告分別於100 年10月18日、100 年10月25日、100 年12月19日抵銷訴外人福軒公司存款沖償放款,抵銷沖償後尚欠本金784,023 元,利息違約金繳迄日101 年

1 月8 日,被告張明燕為訴外人福軒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欠金額如前述,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在案。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明燕所有,於100 年9 月2 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卿。

⒊被告張明燕於100 年9 月2 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張淑卿後,除一輛2003年出廠PEUGEOT 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被告張淑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之性質,本屬無償行為,倘被告主張贈與契約隱藏他項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因被告張明燕向被告張淑卿借款280 萬元,加計利

息330 萬元,嗣被告張明燕無法清償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被告張淑卿,並提出98年7 月1 日借款契約書、100 年8 月15日契約書、匯款回條、被告張淑卿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存摺(下稱永豐銀行)影本為據。經查:

⒈被告張淑卿雖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另案

)陳稱98年7 月1 日借款契約書、100 年8 月15日契約書為其親自與被告張明燕訂立,親自蓋印於上等語(見另案卷第157 頁),然經被告張明燕自認上開2 紙契約均係其一人所為,事後向被告張淑卿、其母張李梅拿取印章蓋印(見另案卷第158 頁),則被告2 人就上開2 紙契約之簽訂過程顯然矛盾;復參以被告2 人亦均自認於98年7 月1日並無現金200 萬元1 次交付之情(見另案卷院第104 、

157 頁),亦與98年7 月1 日借款契約書記載現金200 萬元1 次交付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另被告張明燕自認100 年8 月15日契約書為被告張明燕一人所製作,其上雖記載借款金額280 萬元(加計利息共330 萬元),惟利息為30萬元,100 年8 月15日契約書所載利息(即50萬元)是伊自己這樣寫的等語(見另案卷第104 頁),是上開2 紙契約書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之借款及上開借款利息約定之事實存在。

⒉另被告雖辯稱於98年7 月1 日結算借款200 萬元,有約定如不清償即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張淑卿等語,惟查:

⑴被告張淑卿於另案陳稱98年7 月1 日借款契約書所載之

200 萬元係分4 、5 次現金提款200 萬元與被告張明燕,在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了110 萬元,其他向伊先生拿差不多90萬元等語(見另案卷第78、79頁),被告張明燕則於另案稱向被告張淑卿借款200 萬元清償同居人所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除被告張淑卿自華南銀行提領之金額外,不足的部分向被告張淑卿先生借的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然原告否認上開現金提領款項即屬可認被告間有借款及交付之事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向被告張淑卿之夫取得90萬元之證明,且嗣提出華南銀行如附表三所示現金提款及轉帳支付之紀錄8 筆合計1,647,

500 元(見本院卷第74~78頁),已與被告張淑卿前開所述提領4 、5 次合計110 萬元不符,嗣後再補以於98年9 月9 日、98年11月13日另自被告張淑卿永豐銀行提領現金10萬、14萬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上開提領現金已達10筆合計1,887,500 元,亦與前開所述提領

4 、5 次合計110 萬元不符,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係由被告張明燕收受之借款,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採。

⑵嗣被告張明燕於另案另辯以清償房貸200 萬元之部分,

除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提領外,其他是會錢、賣金子的錢(見另案卷第138 頁),又與被告張淑卿、被告張明燕前所述其他90萬元是自被告張淑卿先生處拿得等情不符。況被告張明燕於另案另陳稱:被告張淑卿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110 萬元,是在94年至97年做生意陸陸續續借的,200 萬元則是98年還前男友房貸之金額,是自98年1 月至11月間取得等語(見另案卷第103 、104 頁),則合計借款又變為310 萬元,亦與被告所述98年7月1 日止之借款金額200 萬元或100 年8 月15日止之借款金額280 萬元矛盾,且被告張淑卿所提出附表三所示提領之金額均在98年間,而非94年至97年間之提款,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係借款並交付與被告張明燕等語,亦難採信。

⑶又被告辯稱在98年7 月1 日訂立200 萬元之借款契約前

,即已交付被告張淑卿合計200 萬元,然渠等竟又以98年1 月至98年11月間提領款項作為98年7 月1 日前已借款200 萬元之證據,兩者顯然矛盾。

⑷準此,被告辯稱渠等間有200 萬元借款往來,就此舉證顯有不足,難認為真實。

⒊再被告張明燕係於8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取得系

爭不動產,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4 萬元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華僑銀行併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以100 年8 月23日為發生原因,於

100 年9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淑卿,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18、21、26頁),則欲確認被告是否為有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審究者即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是否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匯款回條記載所存入帳戶、

匯入帳戶,固可認定被告張淑卿於100 年8 月23日前存入或匯入被告張明燕台北信維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北信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內,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17所示之時間,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1 ~17所示之金額往來合計63萬元(見本院卷第39~44、162 頁),其餘既無匯款回條或相關存入被告張明燕之帳戶紀錄足資佐證,即難認定由被告張明燕取得。

⑵而如附表二之存款或匯款,其中編號1 至15之款項均在

98年以前,與被告張明燕於另案所述98年間清償前男友房貸之用而向被告張淑卿取得等情不符,且其匯款日期、金額均非固定,亦僅為1 萬至5 萬元之匯款(最多為10萬元僅1 次匯款),並非鉅額匯款,顯與生意投資之大筆金額亦不相同,是否為被告所述投資金額,亦有疑義。

⑶況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之存款明細為存入被告張

明燕郵局帳戶內,然其上記載「新屋」,被告張明燕陳稱係指嘉義市水源地34-9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84 頁),與系爭不動產無關。再如附表二編號6 ~16匯款回條上右上角有記載文字,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 ~16備註欄所載,依該文字記載,係就匯款金額逐漸累積至60萬元,尤其附表二編號16匯款回條上右上角記載「計600,

000 套房」,因系爭不動產並非套房,且被告張明燕另有4840建號門牌嘉義市○○街○○○ 號7 樓6 房屋於97年

4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卿,此亦有該房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而4840建號門牌嘉義市○○街○○○ 號7 樓6 房屋結構為套房,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則如附表二編號16匯款回條記載套房與4840建號門牌嘉義市○○街○○○ 號7 樓6 房屋結構較相符,與系爭不動產為三房二廳不符,故上開匯款與系爭不動產無關,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

1 ~17之匯款係因系爭不動產而交付,則被告抗辯渠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借貸金額之抵償云云,要非可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現在房貸均由被告張淑卿繳納或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張明燕尚自被告張淑卿取得其他款項等情,縱然屬實,然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既無實際借款,尚不得以事後被告張淑卿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其他款項之給付,即認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原因為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仍應依登記公示之結果,認定移轉所有權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㈢又被告張明燕於另案自陳已3 年沒工作,7 年無所得,且於

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張淑卿後,名下僅有一輛2003年出廠PEUG EOT之汽車,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張明燕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是其所為贈與無償行為,顯於債權人之權利有害。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明燕於100 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張淑卿名義,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總收文章可稽,原告之撤銷權並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明燕與張淑卿間就坐落系爭不動產於10

0 年8 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淑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附表一:

┌────────────────────────────────────────────────┐│土地附表: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001 │嘉義市│ │ 盧厝 │ │260-4 │建│5431.00 │10000 分之47 │ │└──┴───┴────┴───┴───┴─────┴─┴──────┴───────┴─────┘┌──────────────────────────────────────────────────────┐│建物附表︰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備││ │ │ │ │主要建築│第 │ │ │ │合 │主要建│ 面 │面│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積│ │ ││ │ │ │ │材 料 及│四 │ │ │ │ │築材料│ │ │ │ ││ 號 │ 號 │ │ │ │ │ │ │ │ │ │ │單│範圍│考││ │ │ │ │房屋層數│層 │ │ │ │計 │及用途│ 積 │位│ │ │├──┼──┼────┼────┼────┼──┼──┼──┼──┼──┼───┼───────┼─┼──┼─┤│001 │4725│嘉義市文│嘉義市盧│9 層樓鋼│83.1│ │ │ │83.1│陽台、│陽台:12.79 │平│全部│ ││ │ │雅街116 │厝段260-│筋混凝土│3 │ │ │ │3 │露台 │露台:14.00 │方│ │ ││ │ │巷13號4 │4 地號 │造住家用│ │ │ │ │ │ │ │公│ │ ││ │ │樓2 │ │ │ │ │ │ │ │ │ │尺│ │ │├──┴──┴────┴────┴────┴──┴──┴──┴──┴──┴───┴───────┴─┴──┴─┤│共有部分:嘉義市○○段5017建號,面積91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附表二:存款、匯款部分┌──┬─────┬───────┬──────────────────┬────┐│編號│日 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頁 碼 │├──┼─────┼───────┼──────────────────┼────┤│ 1 │ 94.5.31 │ 10,000元 │存至被告張明燕台北信維郵局帳戶(存款│第39頁 ││ │ │ │明細下方有手寫『新屋』字樣) │ │├──┼─────┼───────┼──────────────────┼────┤│ 2 │ 94.7.16 │ 50,000元 │存至被告張明燕台北信維郵局帳戶 │第39頁 │├──┼─────┼───────┼──────────────────┼────┤│ 3 │ 95.5.30 │ 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40頁 │├──┼─────┼───────┼──────────────────┼────┤│ 4 │ 97.3.17 │ 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40頁 │├──┼─────┼───────┼──────────────────┼────┤│ 5 │ 97.3.19 │ 6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41頁 │├──┼─────┼───────┼──────────────────┼────┤│ 6 │ 97.3.31 │ 1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單│第41頁 ││ │ │ │右上角手寫『①310000』) │ │├──┼─────┼───────┼──────────────────┼────┤│ 7 │ 97.4.9 │ 1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41頁 ││ │ │ │(匯款單右上角手寫『合計300000』) │ │├──┼─────┼───────┼──────────────────┼────┤│ 8 │ 97.4.30 │ 2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單│第42頁 ││ │ │ │右上角手寫『②③合計330000』) │ │├──┼─────┼───────┼──────────────────┼────┤│ 9 │ 97.5.19 │ 2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單│第42頁 ││ │ │ │右上角手寫『合計350000–600000』) │ │├──┼─────┼───────┼──────────────────┼────┤│ 10 │ 97.6.25 │ 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單│第42頁 ││ │ │ │右上角手寫『合計400000餘200000』) │ │├──┼─────┼───────┼──────────────────┼────┤│ 11 │ 97.7.3 │ 1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單│第43頁 ││ │ │ │右上角手寫『計410000餘190000』) │ │├──┼─────┼───────┼──────────────────┼────┤│ 12 │ 97.7.24 │ 1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單│第43頁 ││ │ │ │右上角手寫『計420000餘180000』) │ │├──┼─────┼───────┼──────────────────┼────┤│ 13 │ 97.8.28 │ 2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單│第43頁 ││ │ │ │右上角手寫『計440000餘160000』) │ │├──┼─────┼───────┼──────────────────┼────┤│ 14 │ 97.9.30 │ 6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單│第44頁 ││ │ │ │右上角手寫『合計500000餘100000』) │ │├──┼─────┼───────┼──────────────────┼────┤│ 15 │ 97.12.9 │ 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單│第44頁 ││ │ │ │右上角手寫『合計550000餘50000』) │ │├──┼─────┼───────┼──────────────────┼────┤│ 16 │ 98.3.20 │ 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單│第44頁 ││ │ │ │右上角手寫『計600000套房』) │ │├──┼─────┼───────┼──────────────────┼────┤│ 17 │100.8.23 │ 1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台北信維郵局帳戶 │第162頁 │├──┼─────┼───────┼──────────────────┼────┤│ 18 │100.8.30 │ 7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台北信維郵局帳戶 │第45頁 │├──┼─────┼───────┼──────────────────┼────┤│ 19 │100.9.14 │ 1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台北信維郵局帳戶 │第45頁 │├──┼─────┼───────┼──────────────────┼────┤│ 20 │100.9.27 │ 18,49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 │第46頁 │├──┼─────┼───────┼──────────────────┼────┤│ 21 │100.11.14 │ 18,600元 │匯款至被告張明燕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單│第46頁 ││ │ │ │右上角手寫『房貸3房2廳–11、12月』)│ │├──┼─────┼───────┼──────────────────┼────┤│ 22 │100.9.28 │ 320,000元 │匯款至訴外人張坤賀台灣銀行帳戶 │第49頁 │├──┴─────┼───────┴──────────────────┴────┤│ 合 計 │ 1,157,090元 │└────────┴───────────────────────────────┘附表三:現金提款、轉帳支付部分┌─────────────────────┐│張淑卿自華南銀行現金提款、轉帳支付部分: │├──┬─────┬───────┬────┤│編號│日 期 │金額(新臺幣)│ 頁 碼 │├──┼─────┼───────┼────┤│ 1 │98.2.16 │ 87,000元 │第74頁 │├──┼─────┼───────┼────┤│ 2 │98.3.11 │ 297,000元 │第74頁 │├──┼─────┼───────┼────┤│ 3 │98.4.14 │ 337,000元 │第74-1頁││ │ │(為轉帳支付)│ │├──┼─────┼───────┼────┤│ 4 │98.6.15 │ 80,000元 │第75頁 │├──┼─────┼───────┼────┤│ 5 │98.7.14 │ 220,000元 │第75頁 │├──┼─────┼───────┼────┤│ 6 │98.8.14 │ 276,500元 │第76頁 │├──┼─────┼───────┼────┤│ 7 │98.9.15 │ 250,000元 │第77頁 │├──┼─────┼───────┼────┤│ 8 │98.11.16 │ 100,000元 │第78頁 │├──┴─────┼───────┴────┤│ 合 計 │ 1,647,500元 │└────────┴────────────┘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日期:2012-07-11